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竟仍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4年5月初某日起,迄同年10月31日止,在其屏東縣○○鄉○○村○○路25之1號住處,利用其1樓店面經營「嘉德麗服飾行」作為掩飾,在該店面後方房間內,擅自為綽號為「德仔」、「亮仔」、「秋仔」、「麗仔」、「華仔」及人數不詳之不詳姓名者治療牙齒蛀牙、牙齦發炎、拔除喉嚨中之魚刺等醫療業務行為。嗣於94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詳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查獲之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被告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4年12年29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明知自己並無醫師資格,再度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其期間長達6月,置眾多病患之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於不可預測之醫療風險中,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前揭法院判處上述刑期後,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被告再次違反醫師法,擅自執行醫師業務,足見其觀念偏差,法治觀念薄弱,實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業據案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如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行施行急救。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及單位│├──┼───────────┼─────┤│1│夾子│3支│├──┼───────────┼─────┤│2│雕割刀│8支│├──┼───────────┼─────┤│3│雕刻鑽│1盒│├──┼───────────┼─────┤│4│棉花針│4支│├──┼───────────┼─────┤│5│探針│1支│├──┼───────────┼─────┤│6│照牙鏡│1支│├──┼───────────┼─────┤│7│病患使用過器具│1盒│├──┼───────────┼─────┤│8│麻醉針筒│1支│├──┼───────────┼─────┤│9│麻醉藥劑│半瓶│├──┼───────────┼─────┤│10│齒模雕刻及客人乘坐台│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