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甲○○為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為前揭犯罪時年近44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7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入監執行,於79年12月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81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旋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83年2月1日起算,83年8月1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嗣又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1年4月,自84年9月27日刑期起算,於85年5月22日因縮刑期假釋出監,86年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此因貪圖小利犯罪,以新臺幣28,000元之代價故買他人竊盜所得之自用小貨車,提供銷贓管道,助長竊盜犯罪氣焰,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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