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宸瑜律師
劉祥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投資明細單上,偽造「 陳秀梅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88年7月12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4段一帶,與丙○○(案發時原名陳秀梅)核對歷次投資款項,當面書立投資明細單,而將正本交予丙○○後,竟刻意模仿丙○○字跡,於影印留存之投資明細單影本最末,偽造「陳秀梅」之簽名署押1枚,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在89年8月29日提出投資明細單影本交由不知情之呂榮海律師撰狀主張丙○○曾經在投資明細單簽名確認,並進而陳述丙○○仍不滿意復要求其再書立借據等情,經丙○○否認後,甲○○又於89年12月13日具狀主張丙○○於投資明細單之簽名與平日於匯款單、信件之簽名相符,直指丙○○所言虛妄,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在上揭投資明細單影本偽造「陳秀梅」之簽名署押,辯稱:該投資明細單雖係經伊與告訴人丙○○(即陳秀梅)雙方對帳後,由伊製作,正本當場交給丙○○,伊自留影本,至於影本上「陳秀梅」之簽名,究竟是誰簽的,伊的確不記得,因丙○○強調並非她所簽名,則就是伊所簽;倘真是伊所簽,那應是當時伊將投資明細單正本交予丙○○時,忘記要求簽收確認,才於留存之影本隨手簽署告訴人姓名,目的無他,僅為記錄正本已交付告訴人之情而已,嗣因不復記憶,才於民事事件審理時謂係告訴人親簽,告訴人對於投資明細單記載之內容並不爭執,故伊所為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偵、審時指訴明確,且有投資明細單影本上偽造「陳秀梅」之簽名署押1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案卷、被告於89年8月2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被告於89年12月1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
2、證人乙○○(即當場目擊被告製作投資明細單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份投資明細單是不是被告當天寫的?)是當天談到還款,兩方對帳寫的。」、「是兩方對帳,投資明細單是被告所寫的。」、「寫好之後,被告說要出去影印一份,他要留一份,他要出去影印,我原本要陪被告去,之後我在樓下抽菸,他影印好之後,被告把正本交給我,被告自己留影本,到樓上後,我將正本交給陳秀梅。」、「(陳秀梅有沒有在影本上面簽名?)沒有,確定沒有簽名,那只是對帳用的。」、「(既然已經寫了投資明細單,為何又寫一張借據?)投資明細單是對帳用的,對好以後才寫借據,被告到底欠告訴人多少錢的借據。」、「(告訴人陳秀梅對投資明細單的內容有無意見?)他只是對帳用,兩人對好之後,金額應該是很吻合,告訴人希望被告趕快處理,對好之後才寫借據。」、「(金額部分沒有意見,其他部分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因為那只是對帳,對好以後,告訴人希望被告欠他的錢儘快還他,被告希望兩個月以後再商討如何還錢。」等語屬實,其證言足證告訴人丙○○收受該投資明細單正本後,並未經手投資明細單影本,亦未在被告所持之投資明細單影本上簽名,且丙○○與被告經對帳後,對被告所書投資明細單上之金額、內容均無意見後,丙○○乃收受該投資明細單正本後離去,至為明確。
3、系爭投資明細單影本上「陳秀梅」之簽名署押,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投資明細單影本上「陳秀梅」之簽名與告訴人平日書信、銀行匯款單、交易申報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陳秀梅」之簽名,形貌上雖有部分相似,但二者之筆畫細部特徵(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並不相符,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為模仿之字跡,有該局94年10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40048269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
4、綜合證人乙○○之證言,及鑑定報告所述,該張投資明細單經影印後,丙○○僅握持正本,投資明細單影本並未經丙○○過手,而是直接由被告握持,則該投資明細單上「陳秀梅」之簽名,應係被告偽簽甚為明確,再觀諸鑑定報告所述該偽造之「陳秀梅」簽名署押,形貌上與丙○○之親筆雖有部分相似,但二者之筆畫細部特徵(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並不相符等情,該偽造「陳秀梅」之簽名顯是刻意臨摹仿冒丙○○之簽名形貌,而非毫無目的順手簽署告訴人姓名,作為備忘,且被告嗣後更在民事訴訟中主張該署押為丙○○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丙○○無訛,是被告所辯顯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系爭投資明細單,是當時經丙○○與被告會算核對後,由被告製作正本,兩造對該明細單上之金額及內容均無意見,始影印後由丙○○收持正本,被告握執影本,則被告縱在其所握執之投資明細單上偽造「陳秀梅」之簽名署押,無論是表示丙○○同意該會算結果,抑或表示丙○○已收受該正本後,在影本上簽收,均不影響該投資明細單上內容之真實性,是被告並無偽造該投資明細單之問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名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嗣於準備程序時,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投資明細單上偽造「陳秀梅」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馬傲霜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