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進清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 律師被告庚○○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35號)及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4月1日19時許,利用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 范忠有 ,以拖板車將己○○所有停放於高雄縣○○鄉○○路上某處工地之挖土機載運 屏東縣 新園鄉高屏溪堤防處而竊取之,得手後,僱用戊○○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500元駕駛前揭挖土機以行下列之竊取砂石之行為。
三、庚○○明知其於91年4月1日起以種植農作物之名義,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所申請位於屏東縣○○鄉○○○段第
397、398地號之河川公地(為屏東縣新園鄉新園堤防第43號河川區域內),依約定僅能旱類栽植,並無挖取砂石外運之權利,竟於93年4月1日某時起,以每日新臺幣7,000元僱用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每日6,000元僱用辛○○駕駛推土機、每日10,000元僱用丙○○及丙○○僱用之司機戊○○駕駛前揭丙○○所竊取之挖土機,庚○○遂與甲○○、辛○○、丙○○及 許佑裕 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挖土機,挖取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⑴、⑵之位置)及如附圖所示⑶之位置之砂石,放置於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上載運,並由辛○○所駕駛之推土機負責開路,竊取位於如附圖所示⑴、⑵、⑶之三處土地上之砂石共計體積約300.25立方公尺(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甲○○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載運前揭所盜採之砂石至距上開盜挖地點⑴約1203公尺處,為警查獲,並當場發覺位於盜挖現場之戊○○、辛○○及甲○○,始悉上情,復扣有裝載有砂石(約16立方公尺)之營業大貨車1台、挖土機2台及推土機1台(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違規案件現場紀錄表,固係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違規案件現場紀錄表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上開違規案件現場紀錄表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竊取挖土機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僱用拖板車司機范忠有將己○○所有之挖土機1台載運至屏東縣新園鄉高屏溪堤防處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挖土機是我自92年10月間起已向己○○調渡半年使用,是我在保管調度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93年4月1日未得告訴人己○○之同意,擅自僱
請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范忠有將挖土機自高雄縣○○鄉○○路某工地遷至高屏溪堤防處,並曾陪同告訴人己○○至昭明派出所報案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指證歷歷,復有挖土機1台扣案可證,且被告丙○○亦不否認曾陪告訴人己○○一同報案等情,如被告果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告訴人己○○知悉並同意為丙○○調度使用中,二人仍一同前往派出所報案,實不符常情,足徵被告所辯係推諉之詞。
㈡又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之前沒有發現過不同
意的工程,被告丙○○會將車子開走等語可知,以往未曾發生過不同意而被告擅自將挖土機載走之情事,可佐被告丙○○所辯己○○交由其保管之情不足採信,復又參以挖土機有工程需使用如非急迫,被告丙○○可先行以電話告知得己○○同意後再行搬運,被告未事前以電話聯絡之情,足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次查,縱被告丙○○於警詢中供陳:於出事(即盜挖砂石一案)的一個星期內,我有打電話及當面告知己○○知情等語屬實,亦僅能就被告丙○○是在案發後始告知己○○取走挖土機之情事,尚不能以事後有告知而追溯被告丙○○於搬運挖土機時已獲己○○之同意。是就被告丙○○竊取挖土機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盜挖砂石部分㈠訊據被告庚○○、丙○○、戊○○、甲○○、辛○○對於上
開指揮或駕駛挖土機、推土機、大貨車及挖掘、載運砂石,至被查獲時甲○○所駕駛載運砂石之大貨車停放於距盜挖地點1203公尺處等事實,均不爭執,而均否認有盜採砂石之犯行。被告庚○○辯稱:土地是我向水利局承租的,當天是僱請辛○○、丙○○、甲○○是我請來整地的,挖採砂石並未申請,整地是要種植毛豆、菜瓜,並不是要盜採砂石;被告丙○○;是庚○○請我要鋪路的,不是要盜採砂石,而當天我只是載戊○○至新園鄉雙園大橋下,我就回去了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是現場操作怪手挖掘砂石,是庚○○請我老闆,我老闆丙○○叫我去的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受雇於庚○○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但是要在溪底做產業道路用的云云;被告辛○○辯稱:我受雇於庚○○,現場已挖了三個洞,是要做產業道路用的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位於高屏溪屏東縣新園鄉新園堤防第43號河川
區域內,為河川公地,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91年4月
1日將系爭土地中五房洲段第397、398號地號之河川公地出租與被告庚○○種植旱類作物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1年5月27日水授七字第010570號種植使用許可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又本案查獲情況,係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於91年4月1日21時40分許先在堤防外面看到三部砂石車沒有運載砂石的,因看到委員會的人就先行逃逸,委員會的人走到堤防上面看,就看到有一台砂石車離堤防約20公尺在等待,即上前盤查,有一隊員先把砂石車司機控制住後,聽到裡面有聲音,即循引擎發動的聲音找到二台怪手、一台推土機,推土機司機見狀跳到草叢裡,現場已被挖了三個洞等情,業據證人即支援高屏溪管理委員會人員乙○○、 鍾俊明 於偵訊中證述詳實(見丁○93年度偵字第2735號卷第65至70頁),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駐衛警 汪隆盛林建助 就查獲現場情狀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丁○93年度偵字第2735號卷第29、30、32、34頁),並有本院就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8頁)、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參。而本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派員會同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員警前往查看時發現,現場已遭挖掘三處坑洞:第一處坑洞長約2.5公尺、寬約3公尺、深約1.5公尺,第二處坑洞長約4公尺、寬約3.5公尺、深約1公尺,第三處坑洞長約11公尺、寬約10公尺、深約2.5公尺,共遭挖掘之砂石約有300.25立方公尺,此有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稽查違規案件現場紀錄及所附現場略圖在卷足憑;復有當場扣押由第七河川局九如機具場保管中之營業大貨車1台、挖土機
2台及推土機1台可證。⒉被告等人雖均辯稱僅在整地,並未盜採砂石云云,然依上開
現場紀錄、照片及第七河川局經本院囑託繪製之現場相關圖可知,被告戊○○等人確已將砂石裝入被告甲○○之大貨車中,已入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見東警分刑字第0930004252號卷第48頁背面所附照片),且系爭土地遭挖掘之砂石量高達
300.25立方公尺,已超過一台大貨車的載重量,衡以該等土石遭挖掘之數量,顯非整地之所需;次查,倘如被告庚○○於警詢中辯稱要整地種植農作物之用為真,僅需以推土機將砂石堆平,何需將土石放置至離挖取地點約1300公尺處之大貨車上,並留有現場有更大的坑洞?是被告所辯整地係種植農作物云云,不足採信。且參以證人即查獲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員警 鍾國慶 於偵訊中證稱:當時9點多,整片黑漆漆的,被挖砂石的地方旁邊有雜草很高,裡面很隱匿,河床雜草叢生,沒有種植東西等語(見丁○93年度偵字第2735號卷第33頁)可知,況倘使被告庚○○果為整地以種植農作物,鋪路及除草等動作自需有充足光線以進行整地工作,被告等何以挑選光線昏暗不明之夜間進行,且被告等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施工之範圍、整地之位置、進行之步驟及工作內容互核均有矛盾,且先後供陳均不一致,足徵被告等所辯顯不足採。
⒊又被告庚○○雖以證人即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之村長 花門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庚○○係較為熱心而收錢為大家整理路,也曾看過被告辛○○在系爭河川地上推路等語作為其僱請挖取砂石係用以整地非盜挖砂石之辯詞為佐證,惟自證人花門亦就整地情形證述:推路之工作時間原則上是早上或是黃昏,除非作不完才會拖到晚上繼續做,而對於被告庚○○何時收錢、何時修路及收支簿上係何時所寫均無所記憶,且看到修路時只有看到推土機,亦只有白天修路,因為當地沒有路燈我不會晚上去等語析之(見本院卷第192至第197頁),縱被告庚○○確實有為當地村民整地,工作時間應為白日有光線時,且所使用之機具僅推土機已足,無需同時使用挖土機或砂石車;且佐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辯因為路不是很平有點幅度,需要整地,否則車子來來去去洞會愈來愈大等語,並由現場情形觀之,既然路不平需整地,如僅需鋪平道路,又非本來系爭河川地上有極大坑洞所需填補砂石之量多達必需以大貨車載運始可,且如以大貨車載滿砂石而輾壓過系爭河川地,依其重量,勢必會造成路面更為崎嶇不平及更多小坑洞,反而有礙路面之填平,顯見被告甲○○所辯容有矛盾。又倘被告庚○○確實係受村民所委託施工,則整地暫時之塵土飛揚,應為村民所容忍,且村民亦均會知悉係爭河川地上並無裝設路燈,如何會央求被告庚○○僅能於夜間施工,以避免影響採收,益證被告庚○○所辯夜間挖砂石係為避免妨礙採收云云顯不合情理,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本件遭盜挖砂石之土地位於高屏溪新園鄉新園堤防內,需經
過新園堤防始能到達一節,有第七河川局繪製之現場圖及證人花門之證述可稽,臺灣南部溪流因遭濫採砂石,造成許多數座橋樑均成危橋,經政府一再呼籲禁止濫採,並經媒體反覆披載,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丙○○、辛○○、甲○○戊○○雖辯稱或受庚○○、或丙○○所僱用云云,然於顯非正常工作時間之深夜,被告戊○○、辛○○、甲○○摸黑駕駛大型機具越過堤防至系爭土地,挖取土石後外運,已違常情,如非知悉違法,自不可能於該時間駕駛挖土機、大貨車前往上開地點挖土;再參以被告甲○○、辛○○、戊○○為警查獲時,除被告甲○○未及逃跑,當場為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人員與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現被控制留在現場外,當時挖土機及推土機仍在發動中,而推土機司機辛○○旋即跳入草叢中,被管委會人員自草叢中查獲,而戊○○後來走出來手上持有無線電1支及當時盤查被告甲○○為何在現場,甲○○答以鋪路工程用,主管機關為第七河川局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詳實,核與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相容相符,在場被告等主觀上如認為係為公共工程鋪路施工,何以棄重型機具欲逃避盤查且亦應有足夠智識判斷如為公共工程,除非為有急迫情形,如道路搶修等,否則豈會於夜間施工之不合理,足證被告辛○○等人查獲時有情虛逃逸之情。綜上所述,被告庚○○、甲○○、辛○○、丙○○、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甲○○、辛○○、丙○○、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庚○○、丙○○、戊○○、辛○○、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等五人間就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查甲○○曾於90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丙○○、辛○○、甲○○、戊○○為圖己利,盜採砂土惡性非輕,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屏東地區多年來盜採嚴重處以輕刑難收警愓之效,被告等參與犯罪情節輕重,及被告戊○○於行為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因一時失察誤觸刑章、所獲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庚○○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辛○○、戊○○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考量被告庚○○等人竊取砂石之數量,本院認量處上開刑責已足收逞儆之效,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挖土機1台,為己○○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得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挖土機1台,所有人尚屬不明,且無證據與本案盜挖砂石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得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之營業大貨車1台及編號4之推土機1台,雖分別為被告甲○○及辛○○所有,惟因此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該大貨車及推土機又係被告甲○○及辛○○賴以維生之工具,此有被告甲○○、辛○○ 陳明 在卷,衡諸比例原則,應以不予沒收為適當,併予敘明。
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4月1日19時許,利用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范忠有,以拖板車將己○○所有原停放於高雄縣○○鄉○○路某無門號之工地之挖土機,載運至屏東縣新園鄉高屏溪堤防處而竊取之;嗣因被告戊○○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前揭挖土機在屏東縣新園鄉高屏溪新園堤防第43號河川區域內盜挖砂石,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丙○○僱用之挖土機司機,挖土機為何人所有並不知道等語。經查:被告戊○○係丙○○所僱用駕駛挖土機之司機,並不知情該挖土機未經所有人己○○之同意而取走之一節,業經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詳實(見東警分刑字第09300015122號卷第6頁),且參以被告戊○○於警詢中供陳:我不知道挖土是如何取得,平常是我的僱主丙○○與「建成仔」作調度,至於司機部分包括我有很多人,如有需要調度該挖土機就使用等語,及於偵訊中供陳:如果挖土機未被查扣,挖完砂石後,再通知丙○○將挖土機載走等語(見雄檢93年度偵字第11747號卷第10頁),足徵被告戊○○僅受僱於丙○○駕駛挖土機,使用後亦歸還丙○○,是被告戊○○所稱對於丙○○如何取得該挖土機並不知情等情,應堪採信.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共同竊盜之犯行,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不能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表一┌──┬─────────┬───────────────────┐│編號│位置│體積=長寬高│├──┼─────────┼───────────────────┤│1│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洲│長約2.5公尺、寬約3公尺、深約1.5公尺│││段第397地號│體積約11.25立方公尺│││如附圖所示⑴之地點││├──┼─────────┼───────────────────┤│2│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洲│長約4公尺、寬約3.5公尺、深約1公尺│││段第398地號│體積約14立方公尺│││如附圖所示⑵之地點││├──┼─────────┼───────────────────┤│3│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洲│長約11公尺、寬約10公尺、深約2.5公尺│││段(因靠近溪水未編│體積約275公尺│││列地號)如附圖所示││││⑶之地點││└──┴─────────┴───────────────────┘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型號│備註│├──┼─────────┼───────┼───────────┤│1│車牌號碼000-00號之│HINO│為被告甲○○所有│││營業大貨車1台││靠行於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2│挖土機1台│KOMATSU廠│使用人及所有人不明││││PC-310LC型││├──┼─────────┼───────┼───────────┤│3│挖土機1台│KOMATSU廠│查獲時被告戊○○駕駛中││││PC-300型│為己○○所有│├──┼─────────┼───────┼───────────┤│4│推土機1台│KOMATSU廠│為被告辛○○所有││││D31P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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