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2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未有犯罪前科、因與被害人就被害人飼養之牛隻侵害其農作物一事發生爭執,案發地點為人煙稀少之河川公地,被告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曾與被告試行和解,惟因被害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66萬元,被告未能同意,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