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74、232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因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刪除「概括」2字。第11行補充更正為: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1月30日18時許‧‧‧」。
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95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先後2次搶奪犯行,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3年4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3年11月1日;另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1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月27日;嗣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3年4月2日,於93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應予更正),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就連續搶奪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㈤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
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國軍松山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國軍松山總醫院鑑定結果係:就精神醫學之觀點,被告精神科之診斷應為:、一、精神分裂症,慢性;二、輕度智能偏低。甲○○於85年起有較為持續明顯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聽幻覺等症狀及病識感不佳與服藥不規則等情形,並且於犯案前亦受其精神病症狀,如妄想及幻覺干擾,影響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進而影響其犯案時之行為,故甲○○於犯案前及犯案當時(搶奪及竊盜等罪行)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在其原有之精神病理影響下,整體判斷力明顯下降,衝動控制亦變差,此有該院以95年5月2日醫松字第095000070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被告94年2月1日竊盜案發生後,當場認錯並願賠償新臺幣1,000元予被害人,嗣前後3次犯後解送至檢察官訊問時,均能針對案情疑點以言詞說明之情,足認被告於本案3次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雖因患有精神疾病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惟尚未達於全然喪失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爰皆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
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生精神上損害及財物損失、念在被告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致有本案犯行,且其坦承犯罪,頗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
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8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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