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五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互控傷害、毀損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等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本院時當庭相互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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