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甲○○被告建荃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住台北市○○○路○○號五樓被告乙○○即張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叁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柒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建荃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建荃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八計算,如遲延償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詎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被告己○○宣佈建荃公司倒閉並停止營業,經原告實地查訪,建荃公司確已停止營業,原告發函催告,並依約定書之條款規定,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仍置之不理,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繳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