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2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51號原告威帝歐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
送達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13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4,780,185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9,105,679元,經被告查獲漏報營業收入淨額46,080,233元,爰合併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6,695,857元,應補稅額1,663,873元,並按所漏稅額1,267,207元處1倍之罰鍰計1,267,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未曾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原告係業務為文化事業,93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9,105,
679元,經被告查核營業淨利6,694,645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212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6,695,857元,應補稅額1,663,873元,並按所漏稅額1,267,207元處1倍之罰鍰計1,267,200元(計至百元止)。但原告因經營不善業務萎縮,93年度進貨額及銷售額均已極為微小,並無被告所認定之漏稅金額,且原告均已申報,原處分認定有誤,請法院責令被告重行查核。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原告93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4,780,185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9,105,679元,經被告查獲漏報營業收入淨額46,080,233元,調整營業收入淨額為60,860,418元,又以其未能依限提示帳證供核,乃按其申報業別(行業標準代號:4663-1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6,694,645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212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6,695,857元,應補稅額1,663,873元;並按所漏稅額1,267,207元處1倍之罰鍰計1,267,200元(計至百元止),均於法有據,況經通知原告於96年9月10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惟迄未提出。故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就全年所得額部分,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
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l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經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⑵本件結算申報核定(參原處分卷p-57、p-54、p-51):
①依本件93年度營所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所載,本件經調整之科目有四:
1.項次01之營業收入總額---申報額為14,780,185元,經核定為60,860,418元(漏報營業收入淨額46,080,233元)。
2.項次33之營業淨利---申報額為-9,106,724元,經核定為6,694,645元(本件因未依限提示帳冊,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調整金額為15,801,369元)(參原處分卷p-50)。
3.項次48之出售資產損失---申報額為167元,經核定為
0元(調整金額-167元,原處分卷p-51)。
4.項次208之依稅法第83條及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調整(原處分卷p-51)---申報額為0元,經核定為15,815,579元(計算參原處分卷p-57)。即核算營業淨利6,694,
645元,減去原告原申報之全年所得額虧損9,105,679元,即6,694,645-(-9,105,679)=15,815,579元。
②營業收入總額經核定為60,860,418元,其中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6,694,645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212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6,695,857元,而乘以稅率25%,減去累進差額10,000元,為應納稅額,計算式(原處分卷p-49)為6,695,857*25%-10,000=1,663,964元,扣除本年度之扣繳稅額91元,應補稅額1,663,873元,並無違誤。
⑶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
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本案應納稅額為1,663,964元,原告申報之應納稅額為396,757元,短漏稅額1,267,207元(參原處分卷p-50),被告按短漏稅額1,267,207元處1倍之罰鍰計1,267,20
0元(計至百元止)亦無違誤。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爭執於營業收入總額經核定為60,860,418元之數據,因經營不善業務萎縮,93年度進貨額及銷售額均已極為微小,並無被告所認定之金額者,並未提出相關舉證證明之,自無足憑。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