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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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強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強盜等罪,經最高法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