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20號聲請人 王道行 代理人 蔡鈞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才 仁多杰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明定。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著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規定明確。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第538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者旨在防止請求標的現狀之變更,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後者則在就爭執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換言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而有前述之情形者,即得依假處分程序請求為暫時之保護,債權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實現其權利,此與一般假處分之目的在保全將來執行,債權人於取得假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並不能受有若何現實利益不同。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887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於民國87年間出資購置,借名登記於相對人之配偶 王淑絹 (已歿)名下,由聲請人實際管理、出租、使用迄今。詎王淑絹先前逝世,相對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侵占系爭房地之意圖,於與聲請人協調過程中虛應故事,先假意允諾欲返還系爭房地,後特意跨區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建成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因而順利辦理繼承登記。近日更發現相對人似已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出售系爭房地,為保全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避免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處分系爭房地,致聲請人將來勝訴確定時無法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准許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提出「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並於
第一點聲請依據載明為「民法第538條規定」,惟觀諸聲請人說明所欲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財產返還請求權,所求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是依聲請人請求事項,及觀之聲請人於該聲請狀第三、四點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之裁定,避免將來勝訴,系爭房地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可知聲請人係以確保日後強制執行為目的,為免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旨在保全之性質,核與定有爭執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尚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為保全執行之假處分範圍為當,惟聲請人固以「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為聲請,仍無礙其主張,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已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2876
建號於84、86年間與610地號於87、91、94、97年間地籍異動索引、室內裝修合格證委任辦理契約書及 王國華王莉婷 證照資歷等文件資料、水單、電費單、稅單、租賃合約書等文件及權狀、申貸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錄音檔及重點譯文、仲介錄影畫面、照片及切結書為證,惟查聲請人欲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聲請人未陳明王淑絹之繼承人情形,亦未說明系爭房地現登記情形為何、是否登記為相對人名下,本院無從確認系爭房地登記情形為何、聲請人應禁止為處分行為之對象及實體法依據,是聲請人並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又本件既屬一般假處分,而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前給予兩造陳述機會之規定,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本院即毋庸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院係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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