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728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告 李珞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合併,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復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使用未依約繳款,至97年11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82,388元(含本金180,62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2月24日止,尚欠46,008元(含本金45,26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