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張金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一、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 長谷川喜一 (中文姓名:張家榮)、長谷川喜厚(中文姓名:張家福)已於民國55年10月9日遷出日本,然其2人之最後住所地係設籍在嘉義市,有長谷川喜一(中文姓名:張家榮)、長谷川喜厚(中文姓名:張家福)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共有土地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六筆(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依法需寄存證信函通知他共友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聲請人前於111年7月18日依相對人長谷川喜一「日本國石川縣金(沢)市春日町叁番」、長谷川喜厚「日本國群馬縣涉川市千九百四十五番地十八」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即相對人長谷川喜一、長谷川喜厚是否主張優先承購權,經日本郵局投遞未果退回臺灣,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長谷川喜一(中文姓名:張家榮)、長谷川喜厚(中文姓名:張家福)均於55年10月9日遷出日本,已如前述,且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10月23日領一字第1095323204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且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已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