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龍巖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陳英鳳 上訴人即被告煇然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癸○○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李美寬 王瀅雅 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余鐘柳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0、一0三一六、一0三二四、一0四五四、一0七六四號),及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己○○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釀成災害,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各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煇然營造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釀成災害,因而致人於死,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
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釀成災害,因而致人於死,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坐落 台北縣 ○○鄉○○○○段八連溪頭小段六、一五五、一五六、一五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之棄土場(面積共壹點貳肆叁壹公頃)及其下方殘存之擋土牆底座均沒收。
寅○○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處有期徒刑 陸年
事實
一、丁○○原係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二、三年間,該公司擬在台北縣○○鄉○○○○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一六0-二九、一六0-三0、一六0-九六號四筆土地上興建納骨塔(領有八三芝建字第九一二號建造執照,以下簡稱雙佛殿、或真龍殿),為處理該處挖出之剩餘土方(以下或稱棄土),明知附近約四、五百公尺遠之同小段一五七-三地號(為龍巖公司所有)、同小段六地號(為龍巖公司與 黃慶三 等四百多人所共有)、同小段一五六地號(為龍巖公司與 楊如貫 等五人所共有)、同小段一五五地號(為 楊塗泉華秋盛 所有)等四筆均屬山坡地(以下簡稱系案土地),且未得上開一五五地號楊塗泉、華秋盛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與相關設計、監造人員,基於犯意之聯絡,並意圖為自己及龍巖公司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六年元月止,在該處興建擋土牆設置棄土場。先由丁○○委由日商 青木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青木公司)橫尾真(日本人)在系爭土地六、及一五七-三兩地號山坳處下方之山谷中,在山坡與山坡之間設計一座橫向之擋土牆予以連接,使擋土牆上方形成一凹型之棄土場,以供傾倒上開八三芝建字第九一二號納骨塔建築工程中挖出之剩餘土方,俾將來填平夯實後預定興建火葬場、殯儀館或土葬等之用,該擋土牆、棄土場並推由青木公司之關係企業 普盛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盛公司) 森本孝弘 等相關人員負責指示監造(以上相關人員均未經起訴),普盛公司乃將前開擋土牆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由不知情之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聯公司)依青木公司橫尾真設計圖興建加勁網擋土牆一座,且因上開八三芝建字第九一二號建造執照第一期雙佛殿工程已經開工,即由普盛公司之監工人員指示承包商 李勝章 (已死亡),先將棄土傾倒於該正在施工中之擋土牆上方,以其中部分棄土供興建該擋土牆加勁網內所需泥土之用。丁○○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會同八三芝建字第九一二號執照上之承造人、監造人在上開雙佛殿工程之施工計劃書上,記載棄土傾倒地點為:「汐止樟樹灣段番子寮小段地號六四、六五、六四─一○○○鎮○○段○○○號」,蓋章用印後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提出台北縣政府,以供該府勘驗審查納骨塔雙佛殿第一期工程開工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關於建築及水土保持之管理並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二、己○○原係龍巖公司執行副總經理於八十四年間辭去龍巖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之職務,另投資於煇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煇然公司)並擔任現場主管,為煇然公司之從業人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前開坐○○○鄉○○○○段八連溪頭小段六、一五七-三地號擋土牆業已完工,且第二期真龍殿主體工程亦緊接動工在即,渠乃基於前開丁○○興建擋土牆以供傾倒棄土之共同犯意聯絡,代表煇然公司承攬真龍殿第一期園區內挖土、整地土方(土方數量計四萬立方公尺)、及第二期挖土、棄土土方(土方數量計六萬四千立方公尺)等工程,遂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起,雇用子○○負責挖土工程,其中第一期挖土整地土方四萬立方公尺回填於園區內;其餘第二期工程土方六萬四千立方公尺,則雇用不知名之卡車司機多人載運,將之傾倒於上開系案土地擋土牆上方之棄土場內。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完工後,其明知前開棄土並未雇用 劉信雄林進興吳炎樹張家榮葉銘祥謝富貴王文山王文德李德南陳文彬葉燕輝呂金水楊萬枝許信煉林義興簡阿林翁榮裕楊和正顏宗源 等十九人載運至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傾倒,竟於完工後在「建築工程棄土路線及運載表」內,虛偽記載上開十九位卡車司機之姓名、住址、運載車次、棄土地點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及棄土路線圖等事項,會同丁○○等蓋章用印後,共同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大底完成後提出台北縣政府勘驗,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關於建築及水土保持之管理並上開卡車司機之權益。惟因上開棄土場內棄土傾倒過量,前後(雙佛殿及真龍殿)與李勝章等總共傾倒棄土約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七立方公尺,佔地面積約達一三九五八平方公尺,並超過擋土牆高度甚多,破壞豎井之排水功能,迨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因芭比絲颱風外圍環流帶來充沛雨量,加上連日豪雨,土壤強度大幅降低,終於導致擋土牆邊坡滑動,而此滑動之土方,混合大量雨水傾瀉而下,沿溪谷漫流數百公尺,釀成土石流,埋沒山腳下之道路及農田,造成位於台北縣三芝鄉員山村四十號房屋一樓被土石灌入等災害,並因而致屋內之 鄭豐吉鄭賴玉 夫婦逃避不及慘遭土石流活埋死亡。如今現場雖經龍巖公司申請施作緊急防災水土保持計畫,致使面積縮小,惟殘存之棄土場(含殘存擋土牆底座)面積仍多達一、二四三一公頃(詳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甲、
乙、丙、丁位置部分)。
三、寅○○為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科約雇人員,係刑法上之公務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底起,連續受雇台北縣政府,在該府農業局辦理強化山坡地違規使用之查報與取締工作,負責台北縣三芝、淡水、石門、:::等北海岸八鄉鎮山坡地之濫墾、濫伐、亂倒棄土等違法、違規之查報與取締,平日上班時間大部分均出差在上開責任區域內巡查,迄今任職多年,經驗豐富,惟其自任職時起至本案災害發生之日止數年間,竟只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依據該府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北府農六字第一三三0七五號函,前往本件系案土地附近之台北縣○○鄉○○○段大坑小段二五六─一四、─二0、─四0地號等三筆土地,勘查擅自鋪蓋柏油設置停車場案一次,卻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以水土利字第二00五二號函知台北縣政府,以立法委員 朱惠良 檢舉龍巖建設於三芝鄉白
沙灣安樂園「違規傾倒廢土,涉及水土保持部分」,要求台北縣政府處理並將處理情形查覆,該地為寅○○之責任區,乃其明知並未依該函所附朱惠良檢舉函附件六列舉一百筆地號之地點(包括系案之八連溪頭小段一五七─三、六、一五六、一五五地號),會同地政事務所等相關人員前往履勘,廢弛職務,且又張冠李戴,擅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勘驗新小基隆段二五六─十四、─一二、─一四等三筆停車場土地之資料,據為呈報台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上開令查文件之依據,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以北府農六字第二六0九四三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稱:「經本府派員於⒌⒓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勘查,該墓園除一處施工外,尚未發現傾倒棄土之情事」等情,以此蒙混上級,惟代理局長 郭步雲 在該擬稿文件上批示:「一、文發;二、請水保課再派員勘查具報」,詎寅○○身為該公文之承辦人,亦即該責任區之查報、取締人員,迄仍廢弛職務,非但不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實地會勘,亦不專排時間依檢舉函詳細履勘,僅在協同檢察官勘查另案土地及作證的過程中,利用中午空擋時間,前往觀看,敷衍了事,以致未能查出系案土地設置棄土場傾倒棄土的真象,致上級無從再就該處之違法傾倒棄土為追蹤取締,終使三芝鄉安樂園區內龍泰陵旁野溪○○○鄉○○○○段八連溪頭小段一五七-三、六、一五六、一五五地號等四筆系案土地山坳處違規興建擋土牆棄土場所傾倒之棄土,未能及時予以取締、處理、清運,迨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芭比絲颱風帶來豪雨,棄土積水過多,導致擋土牆邊坡滑動,致加勁網擋土牆崩塌,擋土牆上方之棄土混合大量雨水沿山谷傾瀉而下,釀成上開所述之土石流,埋沒山下之道路、農田,沖毀民房活埋 鄭氏 夫婦等重大災害。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台北縣調查站、台北縣政府、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關於被告丁○○、己○○、煇然公司、龍巖公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其為龍巖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二、三年間在其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八連溪頭小段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一六0-二九、一六0-三0、一六0-九六號四筆土地上,委託青木公司等規劃、設計、興建真龍殿等納骨塔,並在系案土地上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規劃建造擋土牆一座,及後來該座擋土牆被傾倒棄土因颱風造成崩塌,形成土石流而活埋山腳下民房內鄭豐吉、鄭賴玉夫婦等災害,供承不諱,惟辯稱:墳墓地區做擋土牆,法令並無規定要申請核准,其他之六地號、一五六地號等土地我們有持分,且有分管,我們做擋土牆是要做土葬使用的,不是倒棄土,該處被傾倒棄土,我不知道,後來開會時也有要求包商清理 云云 ,另被告己○○對其先後為龍巖公司之副總經理、煇然公司現場主管,於八十四年間以煇然公司名義承攬龍巖公司真龍殿第二期挖土、棄土等工程,有傾倒四萬餘立方公尺之棄土於擋土牆上方之系案土地上山坳處,及後來該座擋土牆及渠等傾倒之棄土因颱風造成崩塌,形成土石流而活埋山腳下民房內鄭豐吉、鄭賴玉夫婦等災害,供承不諱,惟辯稱:其有在桃園縣觀音鄉垃圾場購買棄土同意證明,也有將一部分棄土傾倒於觀音鄉垃圾場,「建築工程棄土路線及運載表」是據實填報,並無不實,只因所挖出之棄土量超過預估量甚多,所以傾倒四萬餘立方公尺於擋土牆上方之系案土地山坳處云云,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代表龍巖建設公司與本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與各被害人成立訴訟外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對於興建擋土牆與棄置廢土,上訴人丁○○與己○○並無犯意聯絡,本件事發現場,分為第一期、第二期,己○○係於八十四年間自龍巖公司離職,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始以煇然公司名義承包前開第二期工程之廢棄土,原審如何認定八十三年底,上訴人己○○即預知八十五年七月將承包第二期之廢棄土?而被告丁○○興建擋土牆時,復如何預知己○○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以該擋土牆用以供棄置廢土?對於興建擋土牆,原判決以 曹善偉 之供述為憑,但曹善偉係承攬人,依工程承攬合約及曹善偉於偵查中之供稱,土方是由其公司自行搬運,曹善偉既係自行搬運則如何認定被告丁○○有授意?另原審以龍巖公司花費五十四萬四千元購得棄土證明為據,為所謂購買係指支付代價取得合法之棄土證明,故甲○○供稱證明文件係依青木公司指示向 高玉樹 購得,故其文件縱有不實,亦非其能預見。原審以擋土牆之工程名稱為棄土場擋土牆,而認係供棄置廢棄土之用,具擋土牆之設計圖施工順序圖所示,擋土牆原是防災土堤,需用土堆,因此定契約時襲用該名稱。又證人戊○○於偵查時亦稱其是預備用為土葬區等語,顯見擋土牆之設置,洵非用以供棄置廢棄土,愈見己○○任意傾倒非被告丁○○所同意,此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第二次會議記錄為向董事長報告亦可證明,此外己○○任意傾倒者,應係第一期之廢棄土,至第二期之棄土,己○○是依合約棄置,若其未合法為之,亦難遽認係龍巖公司所指示。原判決認定龍巖公司未獲六地號、一五六號之共有人同意及一五五號所有權人同意各節,亦非妥適,因該等地號之興建,龍巖公司係依據分管契約合法使用,且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親赴現場時現場已無原棄置之廢土,因本件事發後,龍巖公司奉令為緊急防災工程,故原審勘驗之現場已非原棄置分佈狀況,此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現場土堆已沒有,亦可證明。原判決以「‧‧‧丁○○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會同八三芝建字第九一二號執照上之承造人、監照人在上開雙佛殿工程之施工計畫書上,記載棄土傾倒地點為汐止‧‧‧」此部分未據原審檢察官起訴,應屬訴外裁判。本件事發現場土地係合法墳墓用地,龍巖公司不論規劃為土葬、殯儀館火葬場或其餘任何之合法用途,其皆依法實施水土保持,興建擋土牆即屬之,而龍巖公司設置擋土牆未經申請,於法固有未合,其僅屬行政罰,茲其舉意在水土保持,甚為明確,原審以土葬毋須設置擋土牆,竟認擋土牆意在堆置廢棄土,亦屬率斷。 江順進 之聯繫單,未見任何上級簽章,足證龍巖公司尚非知悉,且該聯繫單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為本件事發時間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顯見該等內容是否屬實亦有疑義。青木公司負責工地範圍內之管理責任,己○○挖出之廢棄土,需經其認證龍巖公司始據以付款,茲青木公司認證後龍巖公司依青木公司之認證章認己○○已依約傾倒,未料己○○擅自違約傾倒於現場,況辛○○○已證述係龍巖公司之墓園管理人告知,顯見龍巖公司未指派人員管理現場,另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龍巖公司、青木公司、土方業者三方會議,決議事項之一為土方承包商於施工期間負有工地園區內、外○○○區○道路修補之責,此等決議愈發證明龍巖公司自始即要求己○○依約合法棄置廢棄土。龍巖公司既依約支付款項,委請合法處理,則己○○所擬具者應自負真實之責,被告既為授意己○○任意傾倒,則何來共同偽造文書?此外該等建築工程棄土路線及載運表已載敘本表由承造人提出,填報不實,應負偽造文書責任,則被告如何與之有犯意聯絡?另己○○於完工後,曾提出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向台北縣工務局陳明廢棄土確實已棄置於合法地點無誤,該等報告除土方業者具名外,另有承造人具名,但並無龍巖公司之名義,從而原判決率爾認定丁○○共同偽造文書殊非允洽。原判決之論罪法條均係以「因而致人於死」為加重結果,然該等加重結果係因己○○任意傾倒廢棄土加上雨量暴增、地下水位上昇所致,故被告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等語為其辯護。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以原審法院據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堪測廢土範圍,因而認定系爭廢土之棄置,有擅自使用他人山坡地之情事云云,然龍巖公司依法就水土計畫申報開工,獲主管機關核備,即行開工,開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而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親赴現場時,該等廢土係開工整治後之狀況,洵非原棄置分佈之情狀,此外就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座落土地,一五五號土地業據土地所有人同意後,於整治時權充利用為臨時設施,六號土地龍巖公司原具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四八六,且於買賣契約載明分管之約定,亦有證人即代書庚○○於本院審理時證實有前開分管契約,就此整治廢土於其上,亦無不合,有關廢土佔用系爭一五六號土地部分,龍巖公司亦係該筆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原使用部分係該公司分管部分,亦無擅自使用可言,即本件所為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次被告確有依申報內容將廢土運棄指定地點,及桃園縣觀音鄉垃圾掩埋場,被告代表煇然公司承攬龍巖公司真龍殿第二期主建物基礎及整地土方挖運棄土工程,土方總量約為十萬餘立方米,此為起訴書所認,並與證人辛○○○於調查局證言相符,又據辛○○○於偵查中證稱其於工地任職時棄土約三分之一左右,另據證人 張錦 鎰於調查局證稱其棄土為真龍殿第一期之挖方,是故辛○○○所稱其到任之初所見之三分之一棄土,為案外人李勝章所傾倒之真龍殿第一期棄土,而於原審命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技師估算系爭一五七之三號檔土牆容量約八萬五千立方米,扣除前開第一期三分之一容量,剩餘五萬五千立方米即為己○○承包第二期所傾倒,而第二期棄土總量為十萬四千立方米,傾倒一五七之三號者為五萬五千立方米,其餘約四萬五千至五萬立方米即是運棄至觀音鄉之土方。被告代表煇然公司承攬二期工程之土方工程後,將挖方部分轉包與案外人子○○,依土方工程慣例,承包者必須負責覓妥合法棄土地點,嗣於申報後雙方洽談運棄部分之承攬價後,子○○經估算認為運棄地點與工地距離太遠,被告又因當初未估算運棄觀音鄉之成本,故提高轉包子○○之價格空間有限,被告因成本因素以呼叫回頭車之方式將之交由回頭車運棄觀音棄土場,被告實無故意申報不實與偽造文書之犯意。本件災變經公訴人送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其原因,依國立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破壞成因初探略因氣候及水文因素、地形因素、地質因素、設計因素及施工因素等,本件災變前系爭災變地點上游地區之雨量均高出平均雨量達二至三倍之間,故特殊天候因素實為造成本件災變之主要原因,此項突發之天候因素非被告所能預見,堆置廢土與災變之發生已因上開天候因素之介入而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己○○八十六年有作排水溝、施工便道等、整平(廢棄土)後有植栽,作水土保持,亦足證被告根本無任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被告煇然營造有限公司(代理人癸○○)之選任辯護人以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不一致,己○○並未投資煇然營造有限公司,此有股東名冊可證,其次己○○並非於八十四年間投資於煇然公司並擔任現場主管及煇然公司之從業人員,煇然公司自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始承包龍巖建設公司之工作,故煇然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使與本案發生關連,並非自八十四年,煇然公司僅與己○○合作承包龍巖公司之工作,己○○負責實際接洽承包及完成工作,煇然公司僅負責以自己名義與龍巖公司簽約,己○○之地位實際上獨立於煇然公司並不能代表煇然公司,且龍巖公司自八十二、八十三年即已為本件之行為,而煇然公司於長達三年後始於八十五年七月始與龍巖公司簽約而涉及本案,煇然公司實非故意與龍巖公司共同為本件行為等語為其辯護。
二、惟查:㈠上開系案四筆土地、地目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中一五七─三地號
為龍巖公司所有,六地號為龍巖公司與案外人黃慶三等四百多人所共有、一五六地號為龍巖公司與案外人楊如貫等五人所共有、一五五地號為案外人楊塗泉、華秋盛兩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偵字第一0三一六號卷第三頁、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⒉⒙北縣淡地資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而該地為山坡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八七北府農六字第三四二一四一號函(同上卷第一頁參照)可稽。
㈡系案土地於開發之初,即是規劃為棄土場,供作建造火葬場及殯儀館之預定地
,業據龍巖公司總經理 許志賢 供述在卷(偵字第一0三一六號卷第十頁參照)。又該公司副總經理戊○○亦稱:「(前述加勁擋土牆之工程名稱為何?)全稱為棄土場擋土牆工程」(偵字第一0二一0號卷第五五頁反面參照)。又直接承作擋土牆的暐聯公司曹善偉稱:「棄土場係位於整個園區之下方,是為山谷凹地,龍巖公司與青木公司計畫中將整個園區內之挖方與棄土置於該地,故取名為棄土場,但為防止廢土下滑,而在下部區由本公司建造擋土牆,阻擋廢土,本公司施作之部分為擋土牆主體」云云(偵字第一0三一六號卷第一四四頁參照)。再查龍巖公司八十三年六月廿一日與青木公司之會議記錄,關於棄土部分亦載明:「⑴地下室開挖土原則上棄於舊殯儀館預定地上,⑵舊殯儀館預定地將來將以一般墓園出售,以此前提製作棄土整地計畫,⑶龍巖建設將提供開工申請所需之棄土證,此項不予估價(偵字第一0二一0號卷第八九頁參照)。又該公司工務部經理甲○○稱:該擋土牆是公司負責人丁○○因為要做土葬區而交待我協調青木公司施作;(問龍巖公司在前開山凹處施作擋土牆之真正目的為何?)本公司只想將林地整平,作墳墓土葬區;至真龍殿之第一期(即雙佛殿)工程土方量三萬二千立方公尺,是由本公司同意青木公司指示土方公司李勝章將棄土置於擋土牆上方,該棄土的傾倒和擋土牆的建造同時進行,李勝章所傾倒棄土中約有七千至一萬立方公尺被曹善偉取運施作擋土牆,另有數千米用作施工便道,此外仍有一至二萬立方公尺棄土置於擋土牆上方;真龍殿土方工程是由己○○承攬,該項挖方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初完成,依合約簽訂取出棄土約六萬餘立方公尺,己○○亦將棄土置於擋土牆上部,由於擋土牆所在處是一凹地,故己○○將棄土置於該處」。至於棄土證明「本公司共計花費新台幣五十四萬四千元,購買之目的是為請領雙佛殿之建造執照,並將棄土證明併入施工計畫書送台北縣政府審核,該份證件是我依青木公司指示找上高玉樹購買而得,但我不知其真偽」(偵字第一0二一0號卷第廿八-三三頁參照)。並有委辦工程合約書、簽撥棄土證明費用、會計傳票、支出報核單、及高玉樹簽收之勞務報酬收據(同上卷第卅四-至卅九頁參照),及施工計畫書(同卷第四0頁參照)可稽。再就卷附工程合約書、及歷次之會議記錄均載明為「棄土場」,參諸該公司工程顧問庚○○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請假狀所附資料(原審卷第七八頁至八十頁參照)等情以觀,則該等系案土地之山坳處,龍巖公司丁○○原就準備配合真龍殿之工程,設置棄土場,並預備建造火葬場、殯儀館、或一般土葬墓園出售,因而建造加勁網擋土牆,以便處理真龍殿挖出剩餘土方,兼具土地之方便利用,應無庸疑,否則,如係依山坡而土葬,又何須做高達十餘公尺之擋土牆,反使土葬區之山坳處容易積水乎?另從渠所辯棄土傾倒過量,其無責任云云,亦可反證興建擋土牆之目的係在傾倒棄土,否則那有過量不過量之問題,故被告丁○○在系案土地興建擋土牆即在規劃棄土場,可以認定,所辯不是要倒棄土,只是土葬區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又施工計劃書棄土、填土處理欄,載有棄土傾倒地點:「汐止樟樹灣段番子寮小段地號六四、六五、六四─一○○○鎮○○段○○○號」,由被告丁○○蓋章用印後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提出台北縣政府,以供該府勘驗審查納骨塔雙佛殿第一期工程開工之用,亦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孫明輝 到庭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八頁反面),並有該施工計畫書影本附卷足憑,此部分犯罪事證亦已明確。
㈢被告龍巖公司負責人丁○○擬在上開系案土地之山坳處建造擋土牆一座,乃委
由日商青木公司規劃、設計、及興建事宜,除被告丁○○在原審一再供承在案外,並稱「(你們將工程發包予青木、那整個工程的管理及安全由誰負責?)青木公司負責,(擋土牆堆置廢土的區域也是青木公司在處理?)是的」(偵字第一0三一六號卷第一五六頁反面、一五七頁參照)供述在卷,及經該公司經理甲○○稱:該擋土牆是公司負責人丁○○因為要做土葬區而交待我協調青木公司施作,再由青木、普盛公司實際找上暐聯公司施作:::,至於何以由 俊鴻 、暐聯二公司簽約之原因,龍巖公司不過問,要由青木、普盛公司負責」云云(偵字第一0二一0號卷第廿九頁反面參照)。並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甲方龍巖公司、與乙方青木公司、丙方俊鴻繕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鴻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同上卷第四三─四六頁參照),又經青木公司施工部長兼普盛公司總經理 稻葉政雄 稱:「(棄土場的擋土牆由何人設計?)是本公司職員日人橫尾真設計繪圖;(是誰要他設計?);是業主龍巖建設要他設計;災變後我赴現場看了才知道,龍巖建設就是依照該圖來施作加勁擋土牆」(偵字第一0三一六號卷第二十頁正反面參照);又普盛公司工地所長森本孝弘亦稱:「(擋土牆由誰設計的?)由青木的橫尾真設計的」,「設計圖已被採用了」云云(同上卷第九六頁參照)。又上開合約書記載基礎土方挖掘工程及棄土場擋土牆工程雖由俊鴻公司負責施工,但依俊鴻公司之負責人 鄭介民 稱:「該工程是我同業李勝章及 張炳煌楊豪劍 三人自行向龍巖公司承攬,但因本工程造價高昂需要甲級營造廠的牌照才能承作,所以才向我借牌,故本工程實際施作者是李勝章、張炳煌、楊豪劍等三人」(相字卷第七五頁反面參照);再據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暐聯公司)負責人曹善偉稱:擋土牆之主體工程是本公司施作,「(前開棄土場擋土牆施作期間為何?」由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約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本公司承攬合約過程中,均直接和青木公司人員森本孝弘、辛○○○協定,但簽約時奉青木公司指示,逕向普盛公司簽約,普盛公司工地現場監證人員為 張錦鎰 ,上開三人負責督促本公司實際承攬業務」;「業主為青木、普盛二公司,和我議約人員為森本孝弘及張錦鎰,但簽約時青木、普盛兩家公司逕將合約甲方改為俊鴻公司負責人鄭介民,該合約簽訂後,有一自稱為李勝章的人出面代表俊鴻公司,並由李勝章直接支付擋土牆的工程款給本公司,共計四百多萬元」;「加勁隔網擋土牆施作法,是以沙包堆放分層夯實,鋪設隔網之方式製作,施工材料中之土方是由真龍殿一期工程開挖之土方廢棄土堆放於棄土場內,本公司自行搬運而來,加勁隔網則由普盛公司採購供料,但本公司自棄土場內搬運土方亦是經由普盛公司森本孝弘指示」;「這是龍巖公司發包,青木公司轉包給我的,故責任應由該二公司承擔,本公司只是賺一點小利而已」等語(偵字第一0三一六號卷第一四二-一四六頁參照),核與普盛公司工程員張錦鎰稱:「擋土牆由普盛公司提供設計圖,暐聯公司承作,本公司派我赴現場,監督施作過程是否與設計圖相符,(問:本工程加勁格網由何公司提供?)由本公司提供廠牌並洽購」(同上卷第六二、六三頁參照)等語相符。是本件龍巖公司加勁網擋土牆,確係丁○○委託青木設計、並由青木公司之關係企業普盛公司指示暐聯公司承作可以認定,至俊鴻公司只是掛名而已。
㈣系案土地屬政府公告之法定山坡地範圍,已如前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九條規定:「在山坡地為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及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廢棄物之處理,及其他開發或利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又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五款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等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又台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三款規定:「建築工程廢棄土應棄置於政府機關或私人團體設置之棄土場,開挖地下室所產生之廢土,當地未設棄土場可供置者,其自設棄土場之計畫,應納入施工說明書併建築計畫提出申請」(偵字第一0三二四號卷第七一頁參照)。被告丁○○辯稱該處為墳墓用地,建造擋土牆(棄土場)無需申請核准一節,亦無足採。
㈤又被告己○○對於原係龍巖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於八十四年間離職,並於八
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投資於煇然公司,經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呂子煇 同意,以煇然公司名義,與龍巖公司簽訂真龍殿第一、二期土方工程合約,約定第一期園區內挖土,整地土方工程,土方數量四萬立方公尺;第二期挖土、棄土土方工程,土方數量六萬四千立方公尺;付款辦法為分期估驗,每月請款一次,依該期完成數量計價,每月五日前乙方必須提出估驗單及發票估驗請款,甲方開立當月廿五日現金票支付等情,有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雙方訂立之土方工程合約可考(證物箱十二─十一之土方工程合約參照,已影印附原審卷三第二三四頁至第二四六頁),又被告己○○係真龍殿工地之現場主管,為煇然公司之從業人員,該土方工程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完成,二月間全部工程款二千一百多萬元業已領訖,獲利約四、五百萬元,由其與呂子煇均分等情,亦經被告己○○在原審供承屬實(原審卷(一)第一八七頁反面至第一八九頁、相字卷第七一、七二頁筆錄參照)。被告己○○如未參與投資煇然公司,又何來分配獲利之有﹖而被告己○○於棄土完工後,共同明知未雇用司機劉信雄等十九人載運棄土,竟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建築工程棄土路線及運載表」上為不實之記載,虛偽記載其僱用司機劉信雄、林進興、吳炎樹、張家榮、葉銘祥、謝富貴、王文山、王文德、李德南、陳文彬、葉燕輝、呂金水、楊萬枝、許信煉、林義興、簡阿林、翁榮裕、楊和正、顏宗源等十九人卡車司機之姓名、住址、運載車次、棄土地點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及棄土路線圖等事項,會同丁○○等蓋章用印後,共同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大底完成後提出台北縣政府勘驗,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關於建築及水土保持之管理並上開卡車司機之權益。此有該「建築工程棄土路線及運載表」兩張附卷可稽(偵字第一0二一0號卷第
八六、八七、八八頁參照)。並經司機葉銘祥、謝富貴、王文山、李德南、陳文彬、林義興、簡阿林、翁榮裕、顏宗源等人到庭結證在卷(原審卷(二)第四0頁至四七頁反面)。
㈥再查雙佛殿棄土三萬二千立方公尺,係龍巖公司同意青木、普盛等公司指示土
方公司李勝章將之置於擋土牆上方,已如前述,至煇然公司己○○承包真龍殿之棄土工程,包括第一期園區內挖土、整地土方四萬立方公尺,及第二期挖土、棄土土方六萬四千立方公尺,雖被告丁○○及己○○均否認約定傾倒於該擋土牆上方之山坳內,惟己○○有將第二期土方其中約四萬餘立方公尺傾倒於該處,已據其在原審一再供承不諱,又據龍巖公司現場經理甲○○稱:「八十五年十一月起本人即發現己○○將真龍殿二期工程之挖方土方棄置於山坳內」,「據我所知,己○○均沒有將棄土清掉運走」(偵字第一0二一0號卷第卅頁反面、第卅一頁參照)。又普盛公司工地監工壬○○稱:「本人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二月均在龍巖建設設於三芝白沙灣墓園興建真龍殿二期新建工程之工地現場擔任監工」,「就我在現場瞭解,前開真龍殿二期新建工程之挖方棄土,均由曾任龍巖公司總經理一職的己○○承攬, 林某 代表相關土方公司負責純挖土方及棄土,相關棄土均棄置於白沙灣下方之棄土場內」,「(棄土置於棄土場內,是由何公司允許?其目的為何?)就我所知,應該是龍巖公司所允許的,該公司計劃將棄土場推放廢土填平凹地後,興建火葬場,該公司工地經理甲○○均指示土方公司將棄土置於棄土場內」,「棄土場是由青木公司負責管理,本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數次在龍巖公司白沙灣安樂園建築工程會議指陳棄土場棄土回填過高,未予整平,並由所長辛○○○或副所長森本孝弘直接要求土方公司己○○改善,但己○○始終未予改善,因而造成前開棄土場崩塌」云云(偵字第一0三一六號卷第六四-六七頁參照)。證人即青木公司職員辛○○○供稱「(真龍殿二期工程的挖土、棄土工程由何家公司承攬?)是煇然營造承攬的。」「(實際承作前開工程是何家廠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煇然營造。」「(是何人發包給煇然營造?)是龍巖建設直接發包的。」「(真龍殿二期工程的挖土量若干?)總共為十萬四千立方米,其中六萬為主體工程的挖方,餘四萬四千立方米為整地工程的挖方。」「(前述棄土十萬四千立方米依規定應棄置於何處?)應傾倒在本工程施工計畫書中所列的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垃圾掩埋場。」「(煇然營造有無依規定將棄土傾倒在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垃圾掩埋場?)我不敢確認,不過在我記憶中,我從沒有看過載棄土的車輛有往山下走過。」「(本真龍殿二期工程的土方工程是否由貴公司監督管理?)是的,惟我們管理的範圍只在工地的安全圍籬之內。」「(提示:普盛公司扣押物編號007會議記錄乙冊)(上開扣押物是本局人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普盛公司所依法搜扣,其中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會議記錄中有顯示,本工程的土方工程管理由青木建設負責處理,對此你作何解釋?)(經檢視後)我只有管理工地圍籬內的範圍,範圍外由己○○及業主龍巖建設管理負責。」「(八十五年二至四月間,你到工地時現場之狀況為何?)我到現場時,第一期的雙佛殿已經完成,縣府已派人來勘驗屋頂板結束。」「(八十五年六月至十一月間即已發現棄土場堆置的廢土超高並反映,龍巖建設、青木建設及己○○有無作處理?)由肇事現場來看,我認為近二年來都沒有作處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六號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那麼六萬八千立方米的棄土依原來合約的規定應棄置何處?)原先根據煇然營造給的施工計畫書(給縣政府的)是棄置在桃園縣觀音鄉,普盛營造在做基礎工程時,在當時是由煇然營造提供給普盛公司,持向縣政府辦理手續的資料上面記載的是桃園縣觀音鄉。」「(觀音鄉的哪裡?)我記不清楚。」「(實際上煇然營造有無將棄土倒在觀音鄉?)我無去確認。」「(這些廢土有無運到別的地方或山下去?有無用卡車將該棄土運走?)就我當時在場,我沒有看到他們將棄土運走,在我記憶中確實沒有看到把棄土運走。」「(就你擔任所長期間,你看到的棄土是倒在哪裡?)是倒在發生事故的地點,也就是發生事故地點附近周圍的地方,也就是在白沙灣墓園和三芝鄉公所墓園之間的一塊空地上。」「(是何人將棄土倒在該地?)當時棄土是由煇然營造實際負責人己○○,由他負責棄土的工程。」「(真龍殿二期工程的土方工程是由誰負責監督管理的?)在基礎工程範圍內的安全相關工程是由我們普盛來管理的(工地圍籬內)。」「(圍籬外的範圍是由誰負責的?)由土方工程的己○○來負責的,龍巖建設的 蘇義文 、江順進也在場,他們是業主,是否有應負責,我不清楚。」「(八十五年二月至四月間,你到工地時現場的狀況為何?)當時我二月到時,一直到四月時(本體工程是九月才開始),第一期工程已經完成,當時縣政府也有派人來勘驗雙佛殿的屋頂板(也就是屋頂)。」「(從八十五年的六月至十二月時,棄土場的棄土已經有過高的狀態,你跟青木及龍巖有告訴己○○,己○○及龍巖有否改善危險情況?)沒有改善(實在說沒有改善)」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六號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三頁反面)且有會議記錄中數次顯示龍巖公司表示棄土場回填太高,請青木公司轉知土方公司以階梯狀整平、處理(偵字第一0三一六號第六八頁至六九頁所附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十一月廿八日會議紀錄參照)可稽,惟按該等會議記錄記載,係表示棄土場回填超高,要己○○以階梯狀整平,而非謂己○○有何偷倒棄土,要其清運搬走。況查龍巖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之會議紀錄已有傾倒棄土超高之記載,則該公司如不讓己○○繼續傾倒,林某豈能在其後之一、二個月內順利傾倒得逞之理,觀諸龍巖公司職員江順進所做工務聯繫單內載:「棄土場土方堆積已相當高,而週邊排水處理不是很妥當,如果下雨將會使泥漿到處流,加勁擋土牆靠公所土地邊已有泥漿流出擋土牆外,請上級長官與承包商協調處理」,且繪圖示意,並建議如未改進,即列入請款參考依據等情,乃龍巖公司竟不令己○○清運棄土,回復原狀,反而在八十六年二月間將本件全部棄土工程款給付完畢(此點丁○○、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原審供承在卷),所辯不知該處被倒棄土一節更屬違反經驗法則,尤無足採,故己○○將真龍殿第二期之棄土傾倒於擋土牆之上方山坳處,應係依龍巖公司丁○○、及青木、普盛公司人員之授意,可以認定而興建檔土牆之初,被告己○○為龍巖公司執行副總經理,離職後隨即投資煇然公司,並承攬龍巖公司真龍殿二期土方工程,在該檔土牆上方傾倒棄土,其與丁○○應有犯意之聯絡至明,被告丁○○所辯亦無可採。復據證人甲○○及辛○○○所陳己○○迄未清理棄土已如上述,再據證人壬○○證陳「(你既負責前開龍巖公司所興建之真龍殿二期新建工程,則該項工程之挖方、棄土由何人承攬?棄於何處?)就我在現場瞭解,前開真龍殿二期新建工程之挖方、棄土均由曾任龍巖公司副總經理乙職的己○○承攬,林某表示相關土方公司負責純挖方及棄土,相關棄土均棄置於白沙灣墓園下方之棄土場內。」「真龍殿二期所有的棄土均由己○○僱工傾倒於前開棄土場內。」「(除了真龍殿二期工程外,尚有真龍殿一期工程(雙佛殿)挖方,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亦棄置於前開棄土場內,是由何人所傾倒?)本人雖於八十五年九月才至三芝工地現場,但瞭解到該棄土場內以堆放有前開一期工程雙佛殿之挖方廢土,大家都說該廢土是由李勝章的人所做,但到二期新建工程時,則由己○○承攬。」「(己○○承攬真龍殿二期新建工程之挖方、廢棄土,有無僱用卡車或工人將土方運往外地,汐止、樹林、林口、觀音等地丟棄?)應該沒有,本人所見,己○○均將廢棄土丟在前開廢棄場內。」「(前開真龍殿二期新建工程之廢棄土置於棄土場內,是否由龍巖或青木公司所允許?其目的為何?)就我所知,應該是龍巖公司所允許的,該公司計畫將棄土場堆放廢土填平凹地後興建火葬場,該公司工地經理甲○○均指示土方公司將廢棄土置於棄土場內。」云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六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至第六十六頁)是被告己○○所辯有部分棄土運往他處傾倒或找來回頭車清運云云,應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至證人子○○於本院證述被告己○○有請回頭車運送棄土,證人甲○○於本院證述被告己○○會後有清運云云,均係迴護之詞,殊無足採。
㈦又本件土石流災變發生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擋土牆佔地面積為
一三九五八平方公尺,估算總填土量約為八五、五三七立方公尺(計算最大可能誤差約±一萬立方公尺),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鑑定報告書上下二冊,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省土技字第0七0三號函覆原審在案,嗣因龍巖公司聲請緊急防災計畫剷平而面積減縮,但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其面積仍有一二四三一平方公尺之多,而其中第六地號(甲)部分佔五0七二平方公尺、第一五六地號(乙)部分佔一一三七平方公尺、第一五七─三地號(丙)部分佔六一三0平方公尺、第一五五地號(丁)部分佔九二平方公尺,亦有該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北縣淡地二字第一五四二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函覆原審(原審卷㈢第一─二頁)足憑,並經證人即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證實施測範圍的土比較新,並經法院指界等情無異(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查本件系案土地四筆,除一五七-三地號為龍巖公司所有外、六地號為龍巖公司與案外人黃慶三等四百多人所共有、一五六地號為龍巖公司與案外人楊如貫等五人所共有、一五五地號為案外人楊塗泉、華秋盛兩人所有,被告未得一五五地號所有權人之同意,已經丁○○供述在卷(原審卷㈢第十八頁),而又所提被證八關於災後之會議紀錄,仍無從證明已得第一五五地號全體所有人之同意傾倒棄土,所辯均無可採,故被告除一五七─三地號為其公司所有,另其中六及一五六地號依龍巖公司買受該土地之初,與出賣人所立買賣契約之意旨,係以做為墓園使用之目的觀之,應認有分管之事實,堪認有權使用外,對於一五五地號部分並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應可認定。
㈧該擋土牆最高為十五公尺,因牆上方進行土方回填及亂倒棄土,而形成超高回
填,其回填高度高於牆頂八至十公尺,有前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上冊第七頁記載為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芭比絲颱風來襲,因擋土牆崩塌,其崩塌範圍南北向面寬約七十公尺,東西向縱深約二十公尺,崩塌土層厚度最大約達十七公尺,造成土石流,其牆下方之山谷則形成深達五公尺,寬度約十至二十公尺之沖蝕溝,鄭氏住宅受土石流沖擊致一樓之部分柱体及牆壁損毀,門前及北側之北十一號道路路面及邊溝有大量土石堆積,橫跨馬路之直徑一二0公分之排水涵管遭土石阻塞,路邊之漿砌護坡亦有損壞,災變後之土石流,部分橫越北十一號道路,部分沿舊有排水溝渠淹沒下游田園,因而致鄭豐吉、鄭賴玉夫婦兩人被活埋死亡,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第十至十三頁可按。又本件災害之原因係「擋土牆設計不足在先,施工超載,加上連日豪雨,土壤強度大幅降低,終於導致擋土牆邊坡滑動,而此滑動之土方,混合大量雨水傾瀉而下,沿溪谷漫流數百公尺,釀成土石流,造成下游居民和房舍之重大傷亡」;「該棄土場之地表排水和地下截水之設計顯然有所不足,使得土壤強度不足以抵抗滑動崩坍之破壞力;又加勁擋土牆設計乃以加勁土堤方式設計,所以長期穩定性也將有所不足;若非此次連續大雨促使加勁土堤提早破壞,未來亦有可能以其他方式毀壞,況此次大雨並未超過臨界雨量強度的標準」等情,亦有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第三十四、及四十六頁的鑑定結論可稽。而本件災害情形亦有八十七年十月卅日空中警察隊直昇機攝影之錄影帶一捲,八十七年相字第六九六號卷附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履勘筆錄、相關災害照片可憑,且經原審履勘在案,有勘驗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一四頁)足證,故本件災害之發生,係因被告等在溪谷中,規劃、設計、監造擋土牆、供做棄土場、違法亂倒棄土所造成,其間各個階段、各個環節均互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棄土超高、過量、及颱風、豪雨等,均為災害發生之助因,而無從中斷因果關係(參照上開台灣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故被告丁○○、己○○、及其他相關設計、監工人員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己○○未經同意,擅自在楊塗泉、華秋盛所私有系案如附圖(丁)部分山坡地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堆積土石(傾倒棄土),致生水土流失,釀成災害,因而致人於死部分,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中段之罪;而其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上開龍巖公司所有系案如附圖(丙)及與他人共有如圖(甲)(乙)部分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因而致人於死部分(無釀成災害之規定),則係犯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中段之罪。又被告等上開罪行,雖另合致於修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中段之罪、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中段之罪(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罪,雖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惟被告等犯罪著手實行在修正前,其結果發生在修正後,應適用新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惟所犯分別與上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中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中段各罪間為法規競合,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之罪,係以違反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違規開發經營及使用為要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則非所問;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之罪,除上開要件外,尚須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結果,始能成立,於此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自屬全部法)。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中段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中段之罪。又被告等一行為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中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中段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中段之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中段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中段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係犯罪事實之擴張(測量後始發現),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等偽造「建築工程棄土路線及運載表」提出於台北縣政府勘驗真龍殿大底完成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將不實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又被告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會同八三芝建字第九一二號執照上之承造人、監造人在上開雙佛殿工程之施工計劃書上,記載棄土傾倒地點為:「汐止樟樹灣段番子寮小段地號六四、六五、六四─一○○○鎮○○段○○○號」,蓋章用印後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提出台北縣政府,以供該府勘驗審查雙佛殿第一期工程開工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關於建築及水土保持之管理並上開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部分,雖未經起訴,但查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被告丁○○與青木、普盛公司之相關設計、監造人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以及被告丁○○與己○○就真龍殿第二期工程於檔土牆上方傾倒棄土部分,被告丁○○與已死亡之李勝章就雙佛殿工程於擋土牆上方傾倒棄土部分則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此未以共犯論擬,且對設計、監工等相關涉案人員未予一併訴追,尚有未洽,仍待檢察官另行偵查)。又被告等一違反水土保持法致生水土流失,釀成災害之行為,因而致鄭豐吉、鄭賴玉夫婦兩人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查被告丁○○原為龍巖公司之負責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變更負責人為丙○○,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八九二0一五四二號函覆原審之登記案卷可稽)己○○為煇然公司之現場主管,為渠等所是承,並有該兩公司之負責人丙○○、癸○○到庭證實在卷,又有公司執照等附卷為證,該等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中段之罪,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對各該法人科以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中段之罰金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六及一五六地號,雖係龍巖公司分別與黃慶三等及楊如貫等人所共有,然依買賣之初,龍巖公司原以墓地使用,有買賣契約附卷可憑,此為買賣契約相對人所明知,此項買賣契約之要素,及其使用之目的,已堪認共有人間存有分管之合意,原判決認此尚應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為占用墾殖,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擋土牆係被告丁○○所決定興建後供李勝章傾倒棄土,致釀成災害,原判決未論以共同正犯,已有疏誤,且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參與興建擋土牆之事實,縱其後有利用上開擋土牆傾倒棄土,釀成災害,應論以此部分之共同正犯外,原判決亦認被告己○○與丁○○為共同興建擋土牆之共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均砌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委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自然生態之保育、環境之維護,悠關全體居民生活之品質及生命財產之安危,被告等罔顧公共安全,任意傾倒棄土於山坡地,未作環境影響評估及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影響人民生命財產甚鉅,並斟酌被告等為貪圖自己及其財團之利私,以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危作犧牲,所犯情節非輕,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己○○承認犯罪,被告丁○○否認犯罪,且其於災害發生後已與鄭氏後人成立和解,惟查本件災害造成國家社會成本之嚴重損失,受災之人非僅鄭氏一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龍巖公司及煇然公司則審酌各該被告之資力,及因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科以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罰金。本件坐落台北縣○○鄉○○○○段八連溪頭小段六、一五五、一五六、一五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之棄土場一座(面積共壹點貳肆叁壹公頃)及其下方殘存之擋土牆一座,為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中段之罪的工作物,屬被告龍巖公司所有,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沒收之。又被告雖已申請緊急防災水土保持計畫,但此乃臨時性之防災措施,與一般開發案之水土保持計畫不一樣,不可能造成就地合法等情,業經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長郭步雲到庭作證在案(原審卷三第廿二頁),為免其發生二度災害,仍應依法沒收。再被告等偽造「施工計畫書」、及「建築工程棄土路線及運載表」,業已提出於台北縣政府,而非屬被告等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公訴人併案意旨又以:龍巖公司之上○○○鄉○○○○段八連溪頭小段一五七─三地號土地,為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管制編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墳墓用地,經查土地所有人龍巖公司竟違反其管制使用之編定,擅自堆積土石,使該山坳地形堆積棄土高出地面,危害公共安全至鉅,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七北府地四字第四一四0五五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龍巖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恢復原編定使用,惟迄今仍未恢復原編定使用,認被告亦犯有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而本件龍巖公司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已經起訴,認本件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移請併辦云。惟查被告龍巖公司係一法人,其法人本身原則並無犯罪能力與行為,甚難認其前後兩罪有牽連犯之關係,且本件被告龍巖公司前開水土保持法之受罰,係因其前負責人丁○○之積極犯罪行為,而法律規定同時對龍巖公司處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與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構成,係對違反主管機關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不依限恢復原狀為要件,其法人本身既為犯罪之主體者,行為態樣不同。況查本件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罪之成立時期,係在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災害發生,行為人完成犯罪(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後,始由三芝鄉公所查報,並由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函請龍巖公司於十五日內回復原狀,有該府北府地四字第四一四0五五號函在卷可稽,顯見此種消極的不作為犯,與其先前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並無任何牽連關係,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辦,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乙、被告寅○○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對於其為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之公務員,管轄包括台北縣三芝、淡水、石門:::等八鄉鎮之山坡地濫墾、濫伐、亂倒棄土等之違法、違規取締工作;而坐落台北縣○○鄉○○○○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帶一百筆土地,被違法開發,濫墾、濫伐、亂倒棄土,掩埋山谷、填埋溪谷山坳等情,曾經立法委員朱惠良質詢、檢舉在案,且經上級數次命令調查取締具報,被告先後收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農林字第87006218號函、台灣省政府聯合服務中心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聯移字第B04148號移文案件通知單、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水土利字第二00五二號函、及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代局長郭步雲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北農六字第二六0九四三號在其所擬函稿上批示「再派員勘查具報」等文件,均有看過並知悉其內容;且該地被違法興建擋土牆、棄土場,及亂倒棄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為颱風帶來豪雨而變成土石流,釀成災害等情,均供承在卷,惟辯稱:伊管轄區域有八個鄉鎮,範圍甚廣,無法處處均去看,故以有人檢舉或鄉公所查報才去取締,並無查報義務,而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渠曾去勘驗一次,並未發現有亂倒棄土等情事,嗣後亦曾在同年九月十日趁到士林地檢署會同勘驗另案土地及作證時,利用中午時間抽空去看過一次,也未發現有棄土情形,其並無廢弛職務等語。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以由於當年全省農業局員額不足,根本無法勝任查報制止工作,因而台灣省政府於制定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時,便於第三點明文規定,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按村里山坡地分佈狀況及事實需要,劃定巡查區,指派巡查人員負責查報制止工作,而縣市政府水土保持單位,負責按查報內容,依台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方案之規定,送主辦單位處理,因而在上開查報與取締要點公布迄本案發生止,各縣市政府水土保持課在職掌上雖有查報制止、取締處理二大項工作,但實際上均只負責取締處理工作,有關此點被告之主管丑○○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在案,且三芝鄉公所巡山員 賴國鑾 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承山坡地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之查報為其主要工作,故系爭災變發生後,台北縣政府調查結果,亦係認因三芝鄉所查報人員未查報制止,應負違法疏失責任,原審率以約僱契約書載有查報、制止事項,即認定被告應負刑責,實難甘服。台北縣幅員遼闊,水土保持課僅有三位承辦人員,而山坡地之違法開發大多在人煙罕至之山區,若巡山人員未加查報,被告未到違法開發地區亦不足為奇,另山坡地系爭山坡地之棄土,距朱立法委員檢舉,已隔二、三年,在此期間,被告從未接獲檢舉,且衛星影像亦無地形異動之徵候,被告奉局長指示前往現場時,現場早已雜草遍佈,根本無法發現該地多年前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並無任何疏失之情形,原審法院無積極證據,遽以將被告論處重刑,顯有可議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㈠被告寅○○為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之約雇人員,自八十二年底起即任
職台北縣政府,負責台北縣三芝、淡水、石門:::等八鄉鎮,關於山坡地違規使用之查報與取締工作,有台北縣政府雇用契約書在卷足稽(原審卷㈢第二四九至第二五四頁),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平常均出差在轄區內巡查、取締有無濫墾、濫伐、亂倒棄土等,乃其自八十二年起,數年之間均未到過三芝鄉白沙灣安樂園區巡查、取締,只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會同工務局勘查停車場之違建一次,已如前述。再查被告一年之中曾多達一百六十餘日之出差紀錄,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北府人一字第一八一二四三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亦稱:「我去看山坡地要排固定時間,因要看八鄉鎮,幾乎每天要出差去看」云云(原審卷㈠第六十八頁反面),而查一年三百六十五日,扣除例假日及節日約一百日,剩餘二百六十五日之上班日,其出差日佔上班日的五分之三強,故被告所稱幾乎每天要出差即為可信,故其出差並無受限制之情形,應無庸疑。茲以每年一百六十天出差日計算,除以八個鄉鎮的管轄區域,則每年平均至少到三芝鄉山坡地亦應有二十次,而本件系案土地自八十三年底開始違法興建擋土牆、然後連續違法傾倒棄土,至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發生土石流災變止,前後約有四年之久,被告至少應到三芝鄉八十次左右,然被告竟稱其只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去現場會勘一次,及同年九月十日利用中午時間去看一次,可見被告平時上班,對於自己掌管之職務──山坡地違規使用之查報與取締即有怠惰,合先敘明。
㈡被告自稱其自八十二年起即任該職,經驗當屬豐富,而按三芝鄉白沙灣安樂園
,距三芝鄉市區○○○里路程,屬於淺山丘陵地形,佔地約數十公頃,業經全部開發為墓園,依原審履勘所得,該處真龍殿高二十餘層矗立山頂,包括三芝、淡水、石門、大屯山一帶均清晰可見,其上大型墳墓綦多,據同案被告丁○○供稱:「該處早已建造有十多個此類擋土牆,均無申請水土保持」云云(原審㈢第三十頁),故該處山坡地已被違法開發迨盡,在八十三年間就有鄉民楊德等六百八十四人聯名抗爭,分向三芝鄉公所、台北縣政府等單位陳情(參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查被告既為一經驗豐富之專責取締人員,平日出差外出,此景此情,歷歷在目,那有不關心、痛心之理,故其對此轄區內山坡地地形地貌之變更,應能洞察無遺,而本件系案土地,實際上亦從八十三年底起就被違法開發,挖出之棄土傾倒該處已達八萬餘立方公尺之鉅,然被告等相關承辦、主管人員,竟未曾聞問,視若無睹,則國家設官置吏,所為何事?雖被告一再以無巡視、查報之義務置辯,然據其直屬長官即農業局長郭步雲到庭結證稱:被告為該局水土保持科之職員,負有山坡地之巡查、取締、制止、查報,以及現場勘查、做成處分之權限(原審卷㈢第十八頁反面);並參照上開被告與台北縣政府簽訂之雇用契約書內容,工作項目欄明確記載:「辦理強化山坡地違規使用之查報與取締工作」等情以觀,可見被告對於本件系案山坡地被違法開發、亂倒棄土、填埋山谷之行為,即有預防、及遏止之職責,故被告所辯其無自動調查之責,只有被動取締一語,即不攻自破。復據被告寅○○與台北縣政府所立僱用契約書第四、工作內容與標準㈣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之約定(原審卷第二五0頁),並參酌台灣省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方案(附件)查報與取締工作月報表之填表說明,規定「其他民眾舉發之違法或災害事件查察及處理」,其主辦單位為縣市政府農業局有該方案附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本件係由立法委員質詢並檢舉,由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代局長郭步雲命被告查明具報,是無論民眾檢舉或臨時交辦,對被告而言,均屬責無旁貸,其諉稱無查報之責,難以憑採,否則上級又如何會對其交辦﹖其又何以不加拒絕﹖此部分辯解無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三芝鄉白沙灣安樂園區違法開發、濫墾、濫伐,亂倒棄土、填埋山谷、填
埋溪谷,違反水土保持行為嚴重,已如前述,民國八十七年間,經立法委員朱惠良質詢、檢舉後,由台灣省政府聯合服務中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及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代局長郭步雲等先後命被告查明具報,乃被告均未會同相關單位前往詳加勘查、取締,有上開省府公文及局長批示在案可稽(原審卷二第三百二十三頁所附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北府農土字第二三七六一號函附件,暨偵字第一0七六四號卷第廿六頁參照)。雖被告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即已前去現場勘查一次,但該次勘查之對象係針對台北縣政府地政局⒋八七北府地四字第一一九五四九號函副本○○○鄉○○○○段大坑小段二五六-一四、-二0、-四0地號等三筆土地擅自鋪蓋柏油設置停車場部分而前往勘查,亦有該次之會勘紀錄、相關函件、及被告在調查局北機組之供述可查(同上偵查卷第十六、十八、十九、二0頁參照)。再查被告當日前往勘查時間,於上午十時半在三芝鄉公所會齊前往,十二時以前回到三芝鄉,實際上山會勘時間甚短,且均在小基隆段之上述三地號勘查,亦有其繪製之會勘地點草圖可按(同上卷第廿九頁參照),而此三筆土地僅係朱惠良檢舉白沙灣安樂園區所列一百筆土地之其中三筆而已,更與朱惠良檢舉的標的「違規傾倒棄土是不同」云云,亦經被告供承明確(同上筆錄第十六頁參照),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之會勘標的及範圍,確與朱惠良檢舉、及上級交查白沙灣安樂園區內之濫墾、濫伐、亂倒棄土之事件無關,其迄未依上開朱惠良檢舉及上開上級公文會勘、查報、與取締,可以認定。
㈣被告明知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之會勘標的及範圍,與朱惠良檢舉、及上級
三申五令交查白沙灣安樂園區內之濫墾、濫伐、亂倒棄土之事件無關,其當日亦未就安樂園區依上級命令之內容就「其中違規傾倒棄土、涉及水土保持部分」,依朱惠良質詢稿附件所附一百筆地號、執行履勘,竟將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勘查停車場之結果,張冠李戴,充作函覆上級之根據,在其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所擬覆稿即北府農六字第二六0九四三號函記載稱:「經本府派員於⒌⒓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勘查,該墓園除一處施工外,尚未發現傾倒棄土之情事」,逕覆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以此蒙混上級,其有廢弛職務,至為明確。至衛星影像係八十六年七月以後才開始,且其影像僅供參考,要省府通知查證,有非法情事才定期會勘等情,業據證人丑○○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故衛星影像亦僅供輔助,非唯一之憑藉,且係八十六年七月以後之事,被告不能以此作為免責之藉口。又政府設官分職,同屬查報、取締,亦有層級之別,此亦經證人丑○○於原審證述「(寅○○是三個負責違規取締人員之一?)是的。」「(三芝鄉之巡查區是否寅○○負責?)巡查是由公所負責查報。」「(三個人有無劃分管管轄區域?)有的。」「(寅○○有無負責三芝鄉之巡查區?)有的。」「(違規取締包括查報、制止?)一般依台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方案第三條及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保管與取締要點,於鄉鎮地方負責巡查,查報及制止由縣府主辦。」「(有無義務查報及制止取締處理?)我想連我在內應該有。」「(原審㈢第九十一頁反面至第九十二頁)等情甚詳,是不僅鄉鎮地方政府負責巡查、查報,縣政府層級亦有巡查、查報,之權責,不言而諭,準此,鄉鎮公所職員,因執行不力而遭受處分,並不表示被告即可因此免責,被告以三芝鄉公所人員,因未查報而負有疏失之責,藉此證明查報非其職掌,顯非可採。
㈤末查農業局當時代理局長郭步雲在文件上批示:「一、文發;二、請水保課再
派員勘查具報」等指示,詎寅○○身為該責任區之承辦人員,迄仍廢弛職務,不依上開函文及檢舉質詢稿附件所列一百筆地號之範圍,會同地政機關實地履勘調查,詳實具報,竟謂其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會同檢察官勘查另案土地及作證的中午時段,曾前往勘查云云,然查其在調查局北機組供稱:其對白沙灣樂園確實之範圍不清楚(偵卷第一0七六四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若然,則在此地點不熟、範圍不清楚的情況下,又如何能找到本件檢舉之土地位置而進行勘查?又如何不找當地三芝鄉公所承辦人員或地政人員會同帶路勘查?故此等所謂「勘查」,也是徒具形式而已,仍無解於廢弛職務之態樣。再查被告庭呈之所謂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會勘紀錄」,內容一片竟空白,且只其一人簽名,參諸其於原審供稱:那地方伊係第一次去的(原審卷㈠第十九頁反面),「(你去該地(指安樂園區)看過幾次?)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去過一次」(同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等語,凡此均未提及同年九月十日有去該地勘驗的事實,為何此等對其有利之證據,且時間在後,印象應屬深刻,竟略而不提,而將時間距離較遠之五月十二日的勘驗記得清楚,已屬違反經驗法則,故被告究竟有無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前往勘查,尚屬存疑,此等「會勘紀錄」要幾張都做得出來,如何具有公信力?退而言之,縱認其確有前往,亦在在顯現其行事馬虎,廢弛職務之一斑,並因其前後廢弛職務之行為,導致上級無從再為追蹤、督促、取締,致使龍泰陵旁野溪即本件系案土地山坳處違規興建之加勁網擋土牆,及其上方違法設置之棄土場所傾倒之棄土,未能及時取締處理移除,延至同年十月廿六日芭比絲颱風帶來豪雨,棄土積水過多,導致擋土牆邊坡滑動,致加勁網擋土牆崩塌,擋土牆上方之棄土混合大量雨水沿山谷傾瀉而下,釀成上開所述之土石流,埋沒山下之道路、農田,沖毀民房活埋鄭氏夫婦等重大災害,而被告對於災害之發生本有預防及遏止之職務,其不為預防及遏止,以致釀成災害,從而災害之發生與其廢弛職務自有因果關係。被告犯罪事證極為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一百三十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以公務員因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致生實害之結果,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害人死亡,並非被告先行為之加重結果犯,原判決於此尚論及被告能否預見死亡之災害,應屬贅述,然原判決就被告廢弛職務與災害之發生有如何之因果關係,並未敍及,則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則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職司山坡地水土保持之職務,不體認責任之重大,認真執法,竟廢弛職務,予財團以可乘之機,對自然生態之保育、山坡地維護之功能,蕩然無存,造成本件土石流等無可彌補之災害,誠屬有忝職守,及斟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以為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中段、第五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中段、第三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罰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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