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台北市萬華區(原雙園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簿有關戶號A0000000號(台北市○○街○○○巷○○號),戶長甲○○之記事欄「民國柒拾陸年壹月陸日與乙○○離婚」之登記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於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完成登記,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因雙方感情不睦,原告曾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撰寫了乙份離婚書稿(包括寫上二位可當離婚見證人之友人姓名)交付被告,惟因被告表示不願離婚而作罷。七十七年底,原告因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戶籍資料被拒,深入查證方知被告竟已於七十六年元月六日,持原告所草撰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離婚書稿,盜用原告印章,偽造二位友人 高淑為陳毓華 之印文,並偽造原告之委託書,向台北市雙園區(目前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原欲追究被告刑責,因親人勸阻而未興訟。七十八年被告被調至新加坡工作。
(二)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兩造第二次結婚,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完成登記。同年五月六日原告生下長女 尉璽 。嗣後全家移居新加坡。八十六年間被告回國向鈞院請求確認兩造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之婚姻無效(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四號)。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兩造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立離婚協議書偽造之訴訟(鈞院八十六年家訴字第一五五號)。鈞院八十六年家訴字第一五五號確認離婚協議書偽造乙案審理期間,離婚書稿上所載之證人高淑為、陳毓華二人曾到庭證稱並不知兩造離婚之事,離婚協議書上「高淑為」、「陳毓華」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本人所為,其亦不知情,離婚協議書上之內容及證人簽名係原告之筆跡等語,因而該案民事判決判定原告勝訴,即確認「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立之離婚協議書係偽造」及「台北市萬華區(原雙園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簿有關戶號A0000000號(台北市○○街○○○巷○○號),戶長甲○○之記事欄「民國柒拾陸年壹月陸日與 黃敏 離婚」之記載應予塗銷,其理由更明載「本件離婚協議書證人部分既屬偽造而不生效,被告(甲○○)持以辦理離婚登記仍不生離婚之效力,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此案因被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家上字第二二九號),嗣後雖經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惟其廢棄係以①離婚書兩造均有權制作,縱內容不實,無偽造證書可言,以及②戶籍登記事項撤銷與否,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對造無協同辦理塗銷登記為理由;但判決理由中仍明示「兩造之離婚既屬無效,則無論係如何辦理離婚之登記,均不生離婚之效力」。
(三)另案被告訴請確認兩造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婚姻無效乙案(台北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四號),鈞院亦以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簽名部分係偽造而無效,不因已辦理離婚登記即生離婚效力,兩造於七十二年元月二十六日所締結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由,確認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所締結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此案原告上訴後,經高等法院裁定停止訴訟。
(四)按民法第一○五○條明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六日持往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書,既經證人高淑為、陳毓華證稱其不知兩造離婚,亦未曾在離婚書上簽名、蓋章,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要旨:「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要旨:「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如未以此方式為之,為無效。」兩造之離婚既無效,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元月二十六日結婚,又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兩造之婚姻關係自仍繼續存在。爰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五)戶籍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撤銷或註銷之登記」,本件兩造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之離婚因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而無效,則被告戶政記事欄「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六日與乙○○離婚」之登記自應予撤銷。為免戶籍機關就被告七十六年一月六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是否具備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之「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規定,產生應否撤銷之疑義,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六)兩造於七十二年元月二十六日所締結之婚姻仍有效存在,兩造為配偶關係,因而不論兩造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之結婚是否具備法定結婚要件,均不生結婚效力。惟被告仍就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之離婚有效以及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之結婚無效有所爭執,另被告所為離婚登記是否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之撤銷事由,被告亦有爭執,則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各乙份、台北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五號案卷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高淑為及陳毓華證詞之筆錄影本乙份、台北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家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台北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不得起訴本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原告親手撰寫、擬具內容之離婚協議書,其開宗明義的第一句即聲明:雙方不得要求贍養費。此外,雙方之權利及義務均明確寫明。我國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此,原告起訴之兩造間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締結之婚姻關係無論存在抑或不存在,原告均已放棄或約定其權利與義務。故而,原告之起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自然不得提起之。
(二)本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訴:
1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
繫屬中,更行起訴。」,亦即禁止重複起訴。其立法意旨為:如允許重複起訴,將增加當事人應訴之麻煩,法院審理之負擔,亦有發生二判決矛盾之虞,為避免此等情事之發生,乃規定禁止重複起訴。
2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為確認離婚協議書偽造等事件,向鈞院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載為「一、兩造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離婚協議書係偽造。
二、台北市萬華區(即舊雙園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簿,有關戶號A0000000號,戶長甲○○之記事欄『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六日與離婚。』之記載應予塗銷。」,其事實及理由欄三載有「...本件被告既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則原告提本件確認離婚協議書偽造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由原告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3詎原告竟視若無賭,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鈞院提出本件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載為「一、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締結之婚姻關係存在。二、台北市萬華區(原雙園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簿有關戶號A0000000號(台北市○○街○○○巷○○號),戶長甲○○之記事欄『民國柒拾陸年壹月陸日與乙○○離婚。』之登記應予撤銷。」,其事實及理由欄十載有「...惟被告仍就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之離婚有效以及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之結婚無效有所爭執,...
則原告提起本訴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參照)。爰依法起訴。」4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被告以訴或反訴要求判決範圍內,所確
定其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法律之解釋及事實之真偽,則不得為其標的。又確定證書之真偽,即確定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之事實,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後段之規定,例外許其提起確認之訴,然此項證書須係用以證明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否則無以民事訴訟確定之必要,仍在不得起確認之訴之列。
5查原告所提「確認離婚協議書偽造」之訴,非用以證明兩造間於民國七十二
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締結之婚姻關係,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原告於起訴書之事實理由欄亦已載明,惟此核與原告所提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無二致,是前後二訴為相同之當事人,就同一之訴訟標的,求為可以代用之判決,前後二訴應屬同一事件。
6況查原告提起本訴之用意,無非為使其於新加坡法院所提離婚訴訟得以續行
,然原告既有前揭「確認離婚協議書偽造」之訴,堪為本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卻又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除致長年工作於海外之被告,須粍費大量之時間與金錢,以保權益,徒增應訴之麻煩外,亦造成法院審理之負擔,況萬一出現前訴原告本案勝訴,後訴被告本案勝訴,或前訴原告本案敗訴,後訴被告本案敗訴,則二判決互相矛盾,是依前揭禁止重複起訴之立法意旨,本件提起,將增加當事人應訴之麻煩,法院審理之負擔,亦有發生二判決矛盾之虞,足徵不論依學說新、舊見解,前後二訴為同一事件,本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
7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是鈞院應依前揭規定,以違反重複起訴裁定駁回後訴,方屬合法。
(三)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在他訴訟結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1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指為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其存在與否對於為于訴訟之關係,或在本訴訟之抗辯再抗辯對於他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而言。
2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締結之婚姻
關係存在,惟系爭婚姻關係前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提起確認離婚協議書偽造之訴,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由原告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可見系爭婚姻關係尚涉有離婚協議書是否係偽造之問題。按離婚協議書如係偽造,則兩造離婚無效,系爭婚姻關係即屬存在,本訴即無審理之必要,足徵離婚協議書是否偽造為系爭婚姻關係存否應先解決之問題,是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鈞院在他訴訟終結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始謂適法。
(四)戶籍登記之撤銷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當事人所得向法院為准駁之請求:1按「戶籍登記之應否准許,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當事人所得向法院為
准駁之請求,然登記之聲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則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協同聲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此義務,他方自得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求命其履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可參,是被告有無將戶籍離婚登記載撤銷之義務,端視戶籍法規關於離婚登記之撤銷,有無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完成撤銷之規定而斷。
2次兩造之離婚登記係在七十六年一月六日辦理,且該離婚登記迄今尚未為撤
銷,則有關該離婚登記可否撤銷,應適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為之。
3復按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台北市萬華區(原雙園區)戶政事務
所戶籍登記簿有關戶號A0000000號(台北市○○街○○○巷○○號),戶長甲○○之記事欄『民國柒拾陸年壹月陸日與乙○○離婚。」之登記應予撤銷。」,惟查,撤銷登記與否,純屬行政機關之職權,且被告於私法上並無撤銷登記之權利,況戶籍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未若同法第三十六條前段:「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被告自無協同辦理撤銷登記之義務,原告如此請求,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被告竟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持原告所草撰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離婚書稿,盜用原告印章,偽造二位友人高淑為及陳毓華之印文,並偽造原告之委託書,向台北市雙園區(目前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之離婚既無效,兩造於七十二年元月二十六日結婚之婚姻關係自仍繼續存在。又戶籍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撤銷或註銷之登記」,則被告戶政記事欄「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六日與乙○○離婚」之登記自應予撤銷。為免戶籍機關就被告七十六年一月六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是否具備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之「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規定,產生應否撤銷之疑義,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被告則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已明確載明雙方之權利及義務。兩造間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締結之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向鈞院提起確認離婚協議書偽造之訴訟,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向鈞院提出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前後二訴為相同之當事人,就同一之訴訟標的,求為可以代用之判決,前後二訴應屬同一事件,本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又戶籍登記之撤銷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當事人所得向法院為准駁之請求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一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本件訴訟,與原告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偽造之訴訟,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在禁止重訴之列,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兩願離婚書證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非基於自由意思之離婚,證人雖不限於與當事人相熟識,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如確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雙方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本件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於七十六年一月六向台北市雙園區戶政所辦妥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該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偽造,離婚協議書之二位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或知悉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難認已具備協議離婚之要件,不生離婚之效力等情。經查,前開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高淑為、 陳敏華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稱:「不知兩造離婚之事,離婚協議書上高淑為、陳毓華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本人所為,其亦不知情」云云,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五號確認離婚協議書偽造等案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即原告亦自承離婚協議書上之內容及証人部分之簽名均係其筆跡云云,顯見上開二位證人未曾於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亦未真正探詢或知悉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其等具備離婚證人之要件。
四、被告雖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已明確載明雙方之權利及義務。兩造間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締結之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惟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系爭之婚姻關係,為構成夫妻身分財產關係之前提要件,兩造間現有離婚、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繫屬中,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夫妻身分及財產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虞,至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如何記載,與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關連。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協議離婚之證人高淑為、陳敏華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難認兩造協議離婚具備法定要件,從而,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戶籍登記之應否准許,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當事人所得向法院為准駁之請求,然登記之聲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則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協同聲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此義務,他方自得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求命其履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之離婚既屬無效,則無論係如何辦理離婚之登記,均不生離婚之效力。無論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戶籍法僅有變更、更正、撤銷、註銷等規定,而該規定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當事人所得向法院為准駁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臺北市萬華區(原雙園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簿有關戶號A0000000號(臺北市○○街○○○巷○○號),戶長甲○○之記事欄「民國柒拾陸年壹月陸日與乙○○離婚」之記載應予撤銷,原告於私法上並無撤銷登記之權利,且撤銷登記與否,純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原告為是項請求,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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