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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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乙○○」、「 黃阿娥 」印章各壹枚,及如附件切結書上偽造之「乙○○」、「黃阿娥」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友人 郭聰 澔住處得知 李燦群 (另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與乙○○間因海產生意投資有債務糾紛,乙○○之胞兄 簡金龍 亦積欠與李燦群有合夥關係之 賴燕秋 貨款,乃主動向李燦群表示願代為處理債務。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某時,與年藉不詳之「 陳國龍 」及綽號「 阿政 」之成年人,同至簡金龍妻子黃阿娥位於台北縣萬里鄉中福五十九號之七住處找簡金龍,黃阿娥表示與簡金龍已離婚,不過問簡金龍之事;三人處理未果,但為貪圖李燦群將會給予之報酬,乃再於翌日(十一日)某時前往黃阿娥處,仍無功而返。三人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不詳處所偽刻乙○○、黃阿娥二人印章;並以乙○○、黃阿娥名義偽造如附件所示簡金龍、李燦群、乙○○解決債權債務之切結書,蓋用其等偽刻之印章並偽造「乙○○」、「黃阿娥」署押於切結書上,且由「陳國龍」簽名當見證人,足以生損害於乙○○、黃阿娥。於是日某時,在基隆市○○路北都大飯店內將該紙切結書交與不知情之李燦群,李燦群於切結書上簽名,並回報甲○○、「陳國龍」、「阿政」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乙○○向李燦群催討五十萬元時, 李某 持上開偽造之切結書主張抵銷及暫免清償債務,始為乙○○發現。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與「陳國龍」、「阿政」曾至黃阿娥處找簡金龍解決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切結書交予李燦群的是「陳國龍」,收錢的也是「陳國龍」,切結書是「 阿龍 」、「阿政」自外面拿回來的,印章及切結書應該是「陳國龍」偽造的,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 郭聰澔 結證稱:「大家在吃飯時,他們二人第一次見面,李燦群說被欠錢,甲○○就自告奮勇要代他去要,他說要去了解情形」「後來甲○○拿一張切結書交李燦群表示...貨款沒清所以共有九十六萬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一號卷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有一個叫阿龍的人說他要去處理,...甲○○也在旁」「他們出去後回來時, 大龍 、甲○○好像事情已辦好」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以下)。且李燦群亦結證稱:「我忘記是甲○○或大龍交給我切結書,...我交錢給大龍,甲○○也在場」等語;參以被告復自承:「我有和大龍去找姓簡的要錢,他太太說他不在,我們跑了二次沒找到當事人」(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之情節以觀,被告及「陳國龍」、「阿政」三人於第二次至黃阿娥處,處理未果後,即共同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甚明。被告辯稱切結書是「陳國龍」、「阿政」偽造云云,其卻無法提出該二友人住所供本院查證,顯係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另被告犯行有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在卷足佐,且該切結書上簽名、印文,均非黃阿娥、乙○○所為,亦經其等二人在另案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頁以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預備行為,及偽造印文、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應從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成年人「陳國龍」、「阿政」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證人乙○○結證稱:「我和三哥 簡清聲 看李燦群就下車,我問李燦群欠我錢的事如何處理,李說已解決好了,他就拿切結書給我看,我就回去問我大嫂(黃阿娥)是否有解決,她說沒,我回去找李燦群,李燦群已不在了」等語;且經原審訊問當時李燦群的態度如何時,證人乙○○證陳:「非常理直氣壯」(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依上述證詞可知李燦群當不知切結書之真偽,否則當不會於乙○○追償時理直氣壯。且李燦群另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判決無罪,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憑;故公訴人認李燦群為本件偽造文書之共犯,及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均有未洽;且公訴人就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係以實質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認定綽號「阿政」之成年人為共犯,且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二十八條,及未將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事後矯飾犯行,多所推託、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上偽造之「乙○○」、「黃阿娥」署押、印文(原本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卷中);及偽造之「乙○○」、「黃阿娥」印章各壹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