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乙○○前積欠其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經多次催討未果,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㩗帶其所有之西瓜刀乙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仔」者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台北縣八里鄉頂寮二三號乙○○工廠處索債,甲○○見到乙○○時,表示欠款已經積欠很久,應如何處理等語,隨即持西瓜刀架住乙○○之脖子,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朝乙○○頸部砍殺,經乙○○即時
以左手抵擋,於乙○○受傷轉身欲逃離時,甲○○旋又往乙○○左腋下處砍殺,致乙○○因而受有左上臂刀傷合併肌肉撕裂傷、胸部刀傷傷及肺臟、橫隔膜造成血胸等傷害。嗣經乙○○報案,經警循線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砍傷乙○○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係因為有喝酒,又很生氣就拿刀子砍他(指乙○○),並沒有拿刀架在他脖子上,因為那時暗暗的,伊砍他那裡不是很清楚,伊並無殺死他的意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西瓜刀係屬鋒利、危險之工具,持以往人之要害部位砍殺,足以致人於死地,其他部位若揮砍過猛,失血過多,亦足以奪人生命,乃眾所周知,而人之頸部、腋下(胸部)為人體之重要器官所在,乃要害之處,被告持西瓜刀往被害人身上要害揮砍,致乙○○因而受有左上臂刀傷合併肌內撕裂傷、胸部刀傷傷及肺臟、橫隔膜造成血胸等傷害,足見被告於持刀砍殺時,能預見如往被害人要害處砍殺足致被害人死亡,猶仍下手,且被告於持刀砍殺被害人經被害人以手臂抵擋並轉身往後逃離時,仍持刀往被害人腋下用力砍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至明,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其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品性不佳,本件僅因被害人積欠其三千元債務,即萌殺人犯意,持刀往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砍殺,造成嚴重之傷害,事後雖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西瓜刀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於犯罪後將之棄置在關渡橋下而滅失,此經被告自白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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