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一字型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及贓物罪,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一字型起子,潛入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地下室停車場內,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插置在車上,隨以徒手方式發動該車駛離原地,竊取得手後,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同一停車場內,認有機可趁,遂再持前開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撬開該車,竊取乙○○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之汽車駕駛、行車執照各乙張、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SANYO牌床頭音響一組、發電機一台、錄音帶一百二十卷、CD一百九十張(共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後,即駕駛上開K四-七七七五號自小客車離去(約值三十萬元),並將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復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二0四號旁,以前開所有之一字型起子竊取 林秀美 (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並將之懸掛於前開所竊得K四-四七七五號自小客車上。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被告駕駛所竊得之K四-四七七五號自小客車)行經中壢市○○路○○○號前,經警臨檢查獲其車內置有前開失竊之音響、錄音帶、CD等物,並當場扣得一字型起子二支。嗣後經甲○○帶同警方前往同縣八德市○○路六二之九號旁空地,取回上開K四-四七七五號自小客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 林秀英 代理人丁○○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竊盜案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及由被害人丙○○、乙○○、丁○○出具之贓物領據、桃園縣警察局車牌、車輛尋獲表各乙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資佐憑,且有一字型起子二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行竊時,持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起子器械,又其所潛入之上開地下停車場與地面上之住戶相連並相通,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查該地下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停車出入使用,然就該公寓整體而言,該地下停車場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地下停車場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犯竊盜及贓物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各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犯竊盜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僅隔三月餘即再犯下本件竊盜罪,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時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對居家安全所生危害非小,惟於事後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二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錫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