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萬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萬國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所引證人即告訴人 彭正和 、 邱創浮 、 余成鑫 、 楊志淇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各江萬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31日凌晨2時5分許,駕車至彭正和位於桃園縣龍潭市○○○段957之4號樹園,毀壞該樹園之大門並踰越進入後,操作現場之挖土機挖掘竊取彭正和之榛柏26棵,得手後以車輛載運至新竹縣○○鎮○○路○○○巷○弄口鐵皮工廠後方,交由邱創浮藏放( 邱創浮業 於100年3月16日死亡)。嗣於99年11月2日5時許,因邱創浮另涉嫌竊盜案件之共犯楊志淇、余成鑫等人為警查獲(目前由本院99審易96
1號審理中),經楊志淇、余成鑫帶同員警至上開鐵皮工廠後方查獲前開榛柏26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江萬國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彭正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邱創浮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相片14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萬國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伊在使用,伊只有幫邱創浮買油袋包裝樹根,邱創浮要推罪、說謊,伊不會開挖土機,伊並沒有偷榛柏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邱創浮於警詢時證稱:在新竹縣竹東鎮107巷4弄鐵皮工廠前,查獲之榛柏26顆,是江萬國偷來寄放,我不知道江萬國在何處偷的等語(見偵字第8996號卷第4頁)。
(二)證人余成鑫於警詢時亦稱:榛柏26顆是江萬國偷的,在何處偷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8996號卷第10頁、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26顆榛柏是否為江萬國偷來的,在警詢時並未說是江萬國偷的,只是回答「不知道」而已(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在警局時,是邱創浮跟我說「江萬國」這個名字,要我指認江萬國,當時我不知道江萬國長什麼樣子,之所以會帶警察去上開處所查獲榛柏26顆,是因為之前去過1次,邱創浮有在那邊,所以我那時候在想榛柏26顆應該是邱創浮偷的(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5頁、第111頁)等語。
(三)證人楊志淇於警詢時稱:不知道上開榛柏26顆,是如何來的(見偵字第8996號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江萬國,只聽邱創浮說過他的名字,邱創浮有使用行動電話是0917開頭的,聽邱創浮說江萬國有管道賣樹,所以在警詢時我才會跟警察說江萬國會來載樹,也會分賣樹的錢給我,這都是我自己想的,在接受警詢之前,根本不認識江萬國,也沒看過他,會指認江萬國是警察拿相片給我看,上面有江萬國的名字,所以就指認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73頁)。
(四)由上開證人余成鑫、楊志淇之證述內容可知,其2人在警詢時之所以會提到被告江萬國之名字,完全是聽邱創浮所說,在此之前證人並不認識被告江萬國,更不知道被告之長相為何。而本案遭竊之榛柏26顆,係在證人邱創浮所管領之上開處所查獲,證人邱創浮乃本案之利害關係人,由客觀情狀觀之,贓物既在證人邱創浮處查獲,則證人邱創浮之涉案程度明顯較被告為高,故證人邱創浮於警詢時稱榛柏26顆是被告江萬國所竊得,是否可採,即有可疑。故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實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再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使用人為證人邱創浮,此有遠傳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江萬國在使用,且以該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31日2時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案發現場附近佐證被告有本案竊盜行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案發當時,該行動電話確實為被告使用。
(六)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彭正和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相片14張等件,亦僅能證明證人彭正和所有之榛柏26顆有遭竊之事實,不足直接證明被告有此竊盜犯行。
(七)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之時間、基地台位置,來論述本案發生時被告與證人邱創浮間有聯絡,而認定被告與邱創浮應係共同竊盜,雖非無據,然此亦僅屬推論、臆測,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又關於證人邱創浮、余成鑫、楊志淇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99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土地公廟後面苗圃偷竊榛柏乙案之證述內容,雖亦有提及被告江萬國涉案之情節,然此案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與本案無關,縱被告江萬國有參與該案之犯行,亦不能據此認定本案即為被告江萬國所為。
六、此外,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而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