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甲○○被告村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之2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村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村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村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村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告村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4萬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97年3月3日民事準備狀,將其聲明更改為:「㈠被告村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村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㈢被告村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萬8,825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數額上之更動,係屬減縮訴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村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宇公司)、丙○○因承攬工地,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94年3月間,向所承攬之工地請款後立即清償債務,原告業於94年3月1日以電匯方式,將借款匯入被告村宇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國泰世華南門分行之帳戶,惟被告未於約定期間清償借款,被告等對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等另開立村宇公司遠東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到期日為94年7月15日,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向原告借款50萬元,前開支票因村宇公司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雖經到期提示而不獲支付,系爭債務被告等自應基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付清償責任。另被告村宇公司因工程往來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9張支票(合計64萬8,825元)作為工程款,距經原告到期提示,亦因村宇公司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支付,有部分亦經原告償付他人而輾轉取得,是原告對支票發票人村宇公司,自得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開票據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復華銀行民權分行電匯單、台中新光銀行水湳分行電匯單、楊梅農民銀行楊梅分行電匯單、遠東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事證未到場爭執,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請求被告村宇公司、丙○○應連帶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村宇公司應給付50萬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被告村宇公司應給付64萬8,825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