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併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人所以認定被告甲○○涉嫌侵占罪行,無非以被告陳稱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未續繳租金,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車借予綽號「阿炮」者使用云云之供述及告訴人冠昌公司代表人乙○○所提出之汽車租約保證書及催告函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稱係向冠昌公司購車,併以於偵查中就其與冠昌公司間對三P-九四九四號汽車有無租約均未陳述或被訊及,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偵訊錄音帶、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租約保證書」上之租賃期限及租金欄均係空白,雙方間果有租賃關係,告訴人於催告之存證信函內就此何以未併明等語置辯。
五、本院查:㈠ 右開 被告於審理中堅稱係向冠昌公司購車,於偵查中就其與冠昌公司間對三P-
九四九四汽車有無租約均未陳述或被詢及,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偵訊錄音帶、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乙○○到庭作證,是以乙○○堪認係該案之關係證人之一,其證稱:剛開始他是用買的,但他把車子開走,卻沒有把錢按期繳清,後來我找到他,他拜託我繼續讓他開,所以我才把契約改成租約的(見本院訊問筆錄第二頁)且與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租約保證書」與賣給被告的那部計程車所指的是同一部車子(見本院訊問筆錄第三頁),況被告已經還給我了,我不再追究了等語(見訊問筆錄第三頁)。
㈡乙○○所營之宏麟交通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初經 黃朝瑞 介紹,將該公司所有之牌
照V六─二○五號、引擎號碼S0000000W之福特牌全壘打型中古汽車,以總價十七萬元分期付款方式賣予被告,並靠行登記在冠昌公司名下,經收取現金十萬元後即交付被告使用,未約定於付清價金前該車仍係冠昌公司所有,惟餘款七萬元,應分二期各加上每月一千二百元之靠行費及每月均攤全年稅賦約一千零五十五元,於每月三十日各繳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嗣被告除托黃朝瑞繳納一萬元外,遲未支付餘款、靠行費、稅金、交通違規罰鍰等項及辦理驗車,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前之某日V六─二○五號車違規停車為警遭拖吊、註銷牌照後通知告訴人取回,為促使被告清償餘欠價金,乃重領牌照為三P─九四九號與被告訂定名義上之租約,非真欲出租等情,業經冠昌公司代表人乙○○於審理中就全部經過及介紹人黃朝瑞人就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買賣V六─二○五號汽車後靠行冠昌公司,先付頭款十萬元,繼托伊還一萬元各節於審理中陳明(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及同年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有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就同前牌照、引擎號碼、車型所訂,其上遺有因長期夾訂迴紋針之鐵銹折痕,所蓋戳章、捺印亦日久暈散其油漬,不似臨訟偽作之「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在卷可憑,參以乙○○供稱:「(為何偵查中不提出靠行契約?)我以前告過很多司機,告民事都沒有用,要告刑事案件用出租的方式告,司機才會緊張,(為何存證信函中寫是租金?)是因為被告不還車款,才改寫成租金。(偵查中為何說租金是五天一期?)我認為對方欠的舊帳要五天來繳一次,就是包括分期價款及稅金。::(是為幫忙被告脫罪才訂了一個假的買賣契約是嗎?)我不敢這樣子做,因為沒有多少錢,我不須要惹這種麻煩。被告交的十萬元、一萬元及三萬元我都寫在大本帳簿裡」(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證三P─九四九號汽車確係被告向冠昌公司買受。
㈢原審法院認雙方既無於付清價金前仍由出賣人保留所有權之特約,被告基於買賣
關係使用該車,即不受其為懸掛營業牌照將車靠行登記在冠昌公司名下或出賣人為保障買賣價金債權就實質上已非己有之該車訂定隱藏擔保真意之形式上租約之影響,其將自有之該車出借予友人使用,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至於積欠部分買賣價金未還則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謂其主觀上就自己所有之物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院因而諭知告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要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王振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