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0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事後已追回降低犯罪之損害程度,又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平日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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