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五七二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監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刀恐嚇同居家人,犯罪動機可議,素行欠佳,犯後又不願坦承錯誤,而無悔改之意,惟所生之危險程度尚非嚴重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雖為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明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