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能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能波於民國100年8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巷○號駿達天下大樓1樓中庭,因召開大樓住戶會議(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委員會會議)時與時任該大樓管理總幹事之告訴人 盧緯翰 發生爭執,鄭能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柺杖戳盧緯翰之左手,致盧緯翰受有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能波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能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1年4月10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傷害罪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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