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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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重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重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記載補充更正為:「楊重文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楊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自77年至100年間,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然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171元),且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