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陳俊良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應補充並更正為為「陳俊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8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應補充並更正為「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處」。
二、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約90%於72至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尿液中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5天,亦即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5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附卷可參。故被告自 白其 在100年12月2日凌晨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揆諸上開說明,與被告因該次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以推論被告確有於同年月5日19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情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0頁),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既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其被訴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不許,竟仍無視法律之規定及前所受之偵審教訓,僅因心情煩悶、朋友慫恿等原因,而再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行為時仍無意戒除毒癮,犯意甚堅,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之不足與守法意識之薄弱;又人在生活中雖然難免遭遇不如意之事,而可能對於心情造成相當之影響,然而抒發心情、排解煩憂之正當管道並非難尋(如與朋友分享、向家人尋求協助、運動或外出旅行、踏青等);而坦然面對挑戰、尋求解決問題的方法方為面對生活困境的正向態度。然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耽溺毒品,不思上進,實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白犯行,並積極協助檢警追查兜售與其之上手,且詳細交代每次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利日後偵查,堪認尚知所悔悟,應可期能改過自新,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判決係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並由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刑,經被告同意記明筆錄後,復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皆不得上訴,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