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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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進坤
蔡麗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進坤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麗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進坤係 楊秋滿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蔡麗雲亦知羅進坤為有配偶之人。羅進坤、蔡麗雲因互相喜愛,羅進坤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蔡麗雲則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
2日夜間某時許,在蔡麗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居處,由羅進坤以陰莖插入蔡麗雲陰道之方式,合意為通、相姦1次。嗣經楊秋滿報警後,於101年3月8日23時50分許,在蔡麗雲上開居處查獲被告2人赤裸下半身同床共眠,蔡麗雲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上情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雲自首暨楊秋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進坤、蔡麗雲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秋滿、證人 楊寶宗 、 蔡琴花 、 葉雲萍 之證述相符,復有戶籍謄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進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蔡麗雲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告訴人楊秋滿報警後,於101年3月8日23時50分許在被告蔡麗雲上開居處查獲被告2人赤裸下半身同床共眠後,經員警 卓中啟 詢問時,告訴人楊秋滿僅泛稱被告2人通、相姦之期間約3至4個月,而被告蔡麗雲則主動坦承有於101年3月2日夜間,在相同地點與被告羅進坤相姦之犯罪事實,此觀告訴人楊秋滿及被告蔡麗雲之警詢筆錄至明,堪認員警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尚無確切之證據,充其量僅有主觀之懷疑而已。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認被告蔡麗雲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相姦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羅進坤嗣後於員警卓中啟詢問時,雖亦坦承有於101年3月初某日與被告蔡麗雲通姦之事實,然因被告蔡麗雲已先坦承本件相姦之犯罪事實而為員警所知,是被告羅進坤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羅進坤為國中畢業、被告蔡麗雲為高中職畢業之學歷)、素行(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