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諺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71號撤銷本院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7年12月19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1至2日內之某時許」;編號1之備註欄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91號」),並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繫屬時間為民國111年7月4日),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裁定;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2案件,併同被告另案所犯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111年7月15日繫屬該院,嗣經該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上述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後案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既已於後案中,經併同他罪另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揆諸上述說明,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五、基上所陳,本案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檢察官本件之聲請難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