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07號聲請人 蔡政憲 即受處分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確定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5
3號,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蔡政憲(下稱聲請人)所提聲請書狀固為「聲明異議狀」,然依其聲明異議狀內容暨嗣後補陳之說明書內容,均是在爭執其於觀察、勒戒期間要去停用夜藥,但醫務科科長表示是否停用夜藥不影響分數、其並無施用愷他命之前科,以及其前未向心理師表示其都在住院、有工作、身心評估是輕度(而非中度)、其出所後會與家人同住等,致影響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等,核其真意是對法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表達不服之意,因認聲請人係就強制戒治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不應拘泥其書狀名稱誤用為「聲明異議」之字樣,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裁定經提起抗告,已由上級審法院實體裁定,則確定裁定即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53號案件受理後,實體裁定認抗告無理由而於111年3月28日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及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足見本件強制戒治處分之實體終審確定裁定為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如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而欲對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法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程序顯不合法,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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