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五О四號
原告 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告 坦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設施維護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五月止經濟部依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第六十五條(原告誤援引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第四十
條)第二項訂定之公共設施維護費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四十元,汙水費二百八
十二元,共計四個月四千三百二十二元,歷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該條例第六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三百二十二元。
二、按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既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
係各具權限,不得逾越,其相互間應尊重彼此職權及其裁判效力,訴訟事件屬於
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僅行政法院有裁判之權,民事法院不得審查其裁判是否適法
。又如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屬公法上之給付,民事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訴訟非屬民事法院之權限,從程序上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乃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而制定,該
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二項乃規定,依第六十
三條第二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
施維護費。二、汙水處理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
用之費率,以自用自足為原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定,工業區屬中央工業
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
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即知依該條例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收取之費用乃為工業區管理制度之運作,直接依法律之規定強制向使用人
收取之費用,不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必要。核該費用即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
該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四項始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
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該費用既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非係就私法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開
說明,即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