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89年度店簡字第8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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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四三號
  原   告  康軒 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訴訟代理人  宋美枝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四三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受僱原告公司,並以被告
乙○○為其人事保證人,就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一切行為,與甲○○負一切
法律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辭職,原告核算其所欠公
司金額含所溢領薪資及員工借支,計有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零七十元,並經
甲○○簽認無誤,並由其簽發以原告公司為受款人之本票二張作為擔保,詎原告
屆期發函催告被告返還所欠公司款項,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等自應負給付責任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欠款項目表、本票二張、存證信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官 陳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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