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О一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陳晶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O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
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付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餘十
萬零三千九百六十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申請書、電
腦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