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証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固不諱言有出手毆打告訴人 鍾艷 臉部,並以不鏽鋼水
壼打告訴人頭部二下,辯稱是告訴人自己以頭撞擊大理石桌所致,非伊毆打成傷
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証人即被告之母 戴李美 於偵
查中所述之情相符,復有診斷証明書一紙、照片一幀附卷可資佐証,所辯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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