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三三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登極營造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登極營造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登極營造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登極營造有限公司、甲○○、丁○○連帶負擔四分之三,由原告丙○
○負擔十二分之一,由原告乙○○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應連帶
給付原告乙○○七十五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原告丙○○執有被告登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極公司)所簽發,經
被告甲○○、丁○○背書,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支票一紙;原告乙○○則執有同上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系爭支票是為清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一百八十三號房地第三順位抵押權債務而簽發再背書轉讓與原告。被
告戊○○曾受讓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四分之一,自係承擔前開房地上之抵押權債
務,為此爰本於票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⑵被告登極公司、甲○○、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
聲明與陳述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被告甲○○、丁○○、戊○○因貸
與訴外人 張志榮 鉅款,而無奈共同承受張志榮所有坐落彰化縣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