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一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楊龍寶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
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
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按月計付,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除繳納本金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六
元至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
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