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劉郡麟
       盧俊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8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923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郡麟、盧俊清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郡麟、盧俊清等人於民國108年7
月15日凌晨4時許,在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MUSE
夜店,因身體碰撞發生口角進而引發鬥毆,經移送機關受理
報案而查獲,因認被移送人劉郡麟、盧俊清之行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劉郡麟、盧俊清等人於上揭時、地,有
互相鬥毆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劉郡麟、盧俊清之供述
,證人 彭裕富楊昆諺李順吉陳鈺 等人之陳述,及員警
微型攝影機影像擷圖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移送人劉郡麟於警詢時供稱:伊在上揭時間,從MUSE夜店
消費完要離店,在該店門口櫃台處與人發生身體碰撞,伊有
向對方道歉,卻仍遭對方出拳攻擊,也不清楚遭幾人攻擊,
伊為了防衛即雙手抱頭往外衝出那群人到店外,即遇員警盤
查等語。
㈡被移送人盧俊清於警詢時供稱:伊在上揭時間,自MUSE夜店
散場要離開時,被不認識之男子經過而撞到其身體右半邊,
對方出言挑釁,接著被推倒,其氣到要上前理論討公道而遭
朋友拉住,被拉開後就離開,至推倒其者是否為被移送人劉
郡麟,印象中是,但不是很敢確認等語。
㈢證人彭裕富證稱:因朋友楊昆諺喝醉了,要帶他回家等語;
證人楊昆諺則證稱,因朋友即被移送人盧俊清疑似與人發生
肢體衝突,其有上前阻止他。當下人很多,被移送人盧俊清
是否有打人或被打並不清楚等語;另證人李順吉、陳鈺於警
詢時證稱:渠等從青海南街的享溫馨KTV叫車要去找 董杰
一起離開,後遇到董杰與被移送人盧俊清過來,因他們身上
有傷,就被員警帶回協助調查等語。
㈣然而,⒈依上開證人彭裕富、楊昆諺、李順吉、陳鈺等人之
陳述,衝突現場雙方應各有多數人在場,惟僅能認定被移送
人劉郡麟、盧俊清等人於上揭時、地,有發生身體碰觸。⒉
被移送人劉郡麟、盧俊清均係稱遭他人毆打、推倒,但自身
並無動手互毆。⒊被移送人盧俊清、劉郡麟均未能確認或具
體指述對方為何人。⒋另依卷附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擷圖所
示,畫面中僅呈現在場之人向員警表達,並無肢體衝突情事
。⒌是依移送機關所提事證,被移送人劉郡麟、盧俊清是否
有互相鬥毆,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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