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昭緯
被   告  蘇宥任
被   告  張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0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9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宥任前就讀青年高中時,邀同訴外人蘇鳳
台(嗣變更為被告張雅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於被告蘇宥任就讀青年高中期間,向本行提出撥
款通知書分次動用,並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利息
,且約定應於學業完成(含畢業及休、退學)或退伍後滿1
年之次日起,借款1筆分12期,依年金法每滿1個月為1期平
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經原告轉列
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碼年息
1%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其後,被告蘇宥
任繼續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張雅慧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
800,000元,於被告蘇宥任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期間,向本行
提出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並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
算利息,且約定應於學業完成(含畢業及休、退學)或退伍
後滿1年之次日起,借款1筆分12期,依年金法每滿1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經原告
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碼
年息1%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蘇宥
任於就讀青年高中及修平科技大學期間,陸續借用款項,詎
被告蘇宥任自民國108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
金221,9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張雅
慧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本 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放款借據、變更連帶保證人申請書、撥款通知書
、助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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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逾期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
├──┼────┼────────────┼─────────────┤
│1│221,942│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08年│自108年4月28日起至108年9月│
││元│9月15日止,按年息1.15%計│1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算之利息。│計算之違約金。│
│││││
│││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08年10│
│││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息。│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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