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梁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
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零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8
月11日起至93年8月10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
10月18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40,014元(內含本金
219,982元)迄未清償。經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
翊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系爭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5至
至11頁反面)。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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