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袁○恩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袁○隆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0月1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537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袁○恩,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
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鋁製球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108年10月
4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份之資訊。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08年10月4日3時許,無正當
理由攜帶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鋁製球棒2支放置由訴外人
雷○林所駕駛、被移送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上,被移送人與車
上乘客欲前往桃園市○○區○○路段鬧事,經接獲民眾報案
巡邏員警前往處理,當場查獲上情,應認被移送人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14歲以上未滿
18歲人,得減輕處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於處罰執行
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
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照片附卷
可稽,另有西瓜刀1把、鋁製球棒1支扣案為憑,堪信為真
實。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另審酌被移送人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未具前案紀錄,復考量其違反本
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
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第23條所明定,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把、鋁製球棒1
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
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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