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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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8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被   告 永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67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 溫聯嘉 間強制執行事件,
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午字第105335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
將溫聯嘉對其之每月薪資債權於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並
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執行溫聯嘉對被告薪資債權於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
告。惟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溫聯嘉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
,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
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8,4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之陳述略以

溫聯嘉於105年3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因擔任被告
公司臨時租車附駕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段落,且已離職,故無
法依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335號執行命令之內文「.....
.執行命令之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
效獎金、紅利等」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
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
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
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
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
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
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
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後,未依系
爭移轉命令交付原告關於溫聯嘉薪資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
6年9月20日、106年10月5日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05335號
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105335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雖辯稱溫聯嘉於105年3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因擔
任被告公司臨時租車附駕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段落,且已離職
,故無法依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335號執行命令之內文
「......執行命令之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獎
金、績效獎金、紅利等」辦理等語,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扣繳單
位名稱為永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有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稽,而被告卻僅空言抗辯溫聯嘉於105年3月25日起至10
5年12月31日止,擔任被告公司臨時租車附駕階段性任務已
完成段落,且已離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上開所辯應無
足採,應堪認溫聯嘉確有在被告處工作,原告主張應認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68,4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
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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