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邱睿凱
       邱鉫紘
       李政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10月9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800000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睿凱、邱鉫紘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李政雄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邱睿凱、邱鉫紘部分:
一、被移送人邱睿凱、邱鉫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22日20時4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村街○○號前。
㈢行為:與案外人 戴瑋中 互相鬥毆。
㈣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被移送人邱睿凱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指述。
⒉被移送人邱鉫紘、李政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案外人戴瑋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⒋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⒌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
二、被移送人邱鉫紘雖不否認有出手攻擊案外人戴瑋中,然辯稱
:當時案外人戴瑋中攻擊被移送人邱睿凱,我要上前阻止打
架情事,當時案外人戴瑋中有出手打我,我就出手防衛還擊
等語。經查,被移送人邱鉫紘所為之攻擊行為,已生身體互
相接觸而得預見可能之傷害結果發生,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
被移送人邱鉫紘於案外人戴瑋中出手攻擊後,始出手還擊案
外人戴瑋中之行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移送人邱鉫紘上開所
辯其為正當防衛等語,尚不足採,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
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案外人戴瑋中於警詢時 陳明
不對被移送人邱睿凱、邱鉫紘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
被移送人邱睿凱、邱鉫紘之上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次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移送人邱睿凱、邱鉫紘與案外人戴瑋中有互相鬥毆之情事,
業如前述,是核上開被移送人邱睿凱、邱鉫紘所為,均已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
酌被移送人邱睿凱、邱鉫紘與案外人戴瑋中於街頭相互鬥毆
,對社會秩序確已產生不良影響,且考量被移送人邱睿凱、
邱鉫紘與案外人戴瑋中互相鬥毆之情節,及被移送人邱睿凱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邱鉫
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貳、被移送人李政雄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政雄、邱睿凱、邱鉫紘與案外人
戴瑋中於108年9月22日20時44分時許,在高雄市○○區○
村街○○號前,因參加廟會遶境活動拉扯互推,進而互相鬥毆
,因而認被移送人李政雄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李政雄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案外人戴瑋中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其主
要論據。經查,被移送人李政雄堅詞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
違序行為,辯稱:伊與被移送人邱睿凱當時走在路上,遭數
名不熟識男子持陣頭旗幟從我們後方襲擊,我見到被移送人
邱睿凱遭襲擊受傷,我立刻上前阻止打架情事,我沒有毆打
任何人,也不認識案外人戴瑋中等語。案外人戴瑋中固指稱
:我當時舉著指揮旗勸架,因被後方不知是誰踩到我的藍白
拖,造成我摔倒指揮旗揮向對方,我當下馬上坐起雙手胡亂
揮舞以保護自己的頭部和臉,所以發生與另外3名男子打架
情事,我當時坐在地板上一直閃一直躲,不清楚是誰和怎樣
毆打我,我不認識那3名男子等語。然案外人戴瑋中於警詢
時亦僅表示有人打其,但不清楚是誰打的等語。衡情,被移
送人李政雄於勸架時伸手支開雙方,於混亂中亦有可能遭案
外人戴瑋中誤會有出手打其,是尚難遽以案外人戴瑋中之證
述內容即認被移送人李政雄有參與本件互相鬥毆之行為。而
被移送人邱睿凱於警詢時陳稱:我和被移送人邱鉫紘、李政
雄參加廟會繞境,突然有個黑衣的陌生人伸手勒住我的脖子
,之後他突然手持陣頭旗幟攻擊我的頭部臉部,我和被移送
人邱鉫紘就和他發生衝突,被移送人李政雄未出手等語,被
移送人邱鉫紘於警詢中亦未提及被移送人李政雄有參與鬥毆
之情事,與被移送人邱睿凱所述相符,是被移送人李政雄辯
稱否認有何互相鬥毆之行為等語,洵屬可採。且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亦未見被移送人李政雄有參與被移送人邱睿凱、邱鉫
紘與案外人戴瑋中互相鬥毆之行為,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李政雄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互相鬥毆
行為,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李政雄
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揆
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第92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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