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80號原告介華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源文 被告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戎威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5,5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9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142元,及自起訴狀(即99年9月8日當庭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以前聲明、陳述如下:
(一)緣原告於98年5月18日承攬台北縣政府「98年度縣轄區域排水及縣管河川整頓工程」台北縣○里鄉○○○○○道內土石清除工作,系爭工作為年度性之開口合約,預定總價金為2,275,000元(證一),由原告先將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提報給被告進行審查(證二),實際請款金額及履約數量以現場實做實算為準,系爭工作原告已於98年8月19作業完成,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及相關審核資料交付給被告,請求被告辦理驗收計價作業(證三),經被告監造單位於98年9月16日審核通過並驗收完成(證四),總計原告共支出2,088,142元,惟系爭工作驗收完成之後,被告卻遲不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項,經原告履催,被告均不置理。
(二)兩造工作契約第三條(二):「乙方應於執行拆除、整地、拆後阻絕設施、廢棄物分類及清運等作業後,詳實填具執行表(檢附工程施工前、中、後及施工機具照片),並彙整結案單據(須經甲方人員確認數量),及提出估驗明細經甲方監造單位或甲方核符簽認審核通過後,確認完妥始得申請估驗並於十五日內付款。…………工作按實際工作量計價付款。」、第四條:「價金請領方式:由乙方按每月實際工作量,於次月15日前,連同(當月工作日誌、有顯示日期之工作照片、合法收容廢棄物廠過磅電腦報表影本等相關資料)報府查驗(書面驗收),向甲方請求給付。
」第五條:「稅捐:以新台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見證一)。爰依系爭工作契約第三條(二)、第四條、第五條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88,142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142元,及自起訴狀(即98年9月
8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不爭執及有爭執之事項:
1、不爭執部分:
(1)原告承攬被告『98年度縣管區域排水及縣管河川整頓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就系爭工程於98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2)系爭工程於98年9月經被告驗收。
(3)以下不爭執金額合計為:425,397元。
A、項目1金額13,649元:被告不爭執。
B、項目2金額56,875元:被告不爭執。
C、項目3金額254,793元:被告不爭執。
D、項目5金額100,080元:被告不爭執。
2、爭執部分:
(1)項目4: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單價,認單價應以207元計算,但不爭執原告主張數量750單位,故就項目4被告承認之金額為155,250元(計算式:單價207元×750單位=155,250元)。
(2)項目6: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129,318元,被告認僅應支付原告40,645元(計算式:直接工程費(13,649+56,875+254,793+155,250)×7%=40,645元)。
(3)項目7: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99,435元,被告認僅應支付原告31,065元(計算式:直接工程費(13,649+56,875+254,793+155,250)×5.35%=31,065元)。
(4)綜合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652,357元(計算式:425,39
7元+155,250元+40,645元+31,065元=652,357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88,142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088,142元之工程款,其細目共包含平板車、開挖機、卡車、廢棄物清理、鍍鋅半鐵絲圍籬、包商工地管理費、包商營業稅捐等7項(參見原告所提估價單),今被告有意見者係第4項廢棄物清理之工程款(因第6項、第7項係以工程總價計價,故第4項金額有變動,亦會影響該2項之計價金額)。合先敘明。
2、按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將所收集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收容清運廢棄物之處理廠,被告並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按實際工作量計價向被告請款(被證一),且就原告估價單主張清除之數量為750M3單位,被告並不爭執,惟有疑問者,係原告以每單位1,896元計價部分,不合被告之規定。蓋,被告同意以每單位1,896元計價,前提需原告清運之標的物為廢棄物(屬B8類),並非剩餘土石方(屬B3類),若係剩餘土石方因可再回收利用,且不涉及合法掩埋之問題,依市場行情,被告僅願給付每單位207元。而本件原告實際清除750M3單位內容物均僅係剩餘土石方而非廢棄物,此有原告清運剩餘土石方之流向證明文件在卷可憑(被證二),況,被告就此實際清運項目與合約項目不同乙事,亦曾於98年12月通知原告前來辦理議價、契約變更手續,惟均未獲原告具體回應。
3、本件經被告向第三人 鼎新 行函詢之結果處理系爭土石方之費用為何?經該函函覆B5每台車12米處理費為2,000元(平均每立方米為167元)(被證三),足見原告欲以每立方米1,896元計價清理費,實不合理。
4、綜上,本件兩造既約定清除廢棄物始得依每單位1,896元計價,今原告完成之工作內容為清除餘土,當無以此無據,請求被告計價支付之理,本件被告認為合理工程總價為652,357元。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執與否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承攬被告『98年度縣轄區排水及縣管河川整頓工作』工程,兩造並就系爭工程於民國98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98年9月經被告驗收。
2、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工程款,其細目共包含平板車、開挖機、卡車、廢棄物清理、鍍鋅半鐵絲圍籬、包商工地管理費、包商營業稅捐等7項(見原告所提估價單),今被告有意見者係第4項廢棄物清理之工程款(因第6項、第7項係以工程總價計價,故第4項金額有變動,亦會影響該
2項之計價金額)。
3、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將所收集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收容清運廢棄物之處理廠,被告並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按實際工作量計價向被告請款(被證一),且就原告估價單主張清除之數量為750M3(M3即立方公尺)單位。原告實際清除750M3單位內容為均僅B3類剩餘土石方而非B8類廢棄物,此有原告清運剩餘土石方之流向證明文件在卷可憑(被證二)。
4、 鼎新行 98年10月26日鼎字第981026號說明第二項載明:『B1-B4實際進場每台車(35T)12米處理費1,000元,B5每台車(35T)12米,處理費2,000元。(以上費用不含稅)』(如被證3)。
5、對於原證2(被證5)原告所書具之估價單所載實做第1項『品名:平板車(35T,以每日計算),單位:天,數量:1.0,單價:13,649元,總價:13,649元。』;第2項『品名:開挖機(200型,以每日計算),單位:天/台,數量:5.0,單價:11,375元,總價:56,875元。』;第3項『品名:卡車(35T,以每日計算),單位:天,數量:21,單價:12,133元,總價:254,793元。』;第5項:『品名:鍍鋅半鐵絲鋼半鋼板圍籬(H=180CM),單位:m,數量:60.0,單價:1,668元,總價:
100,080元。』(見本審卷第102頁)。
6、系爭估價單第6項包商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為第
1項至第5項含工程費之7%計算。
7、系爭估價單第7項包商營業稅捐為第1項至第5項合計工程費之5.35%計算(以總價除以1.05再乘以0.05為計算基準)。
8、以上1至5及6至7分別有本院99年9月8日、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二造對於原證2(被證5)估價單第4項所載原告實做清理B3類750立方公尺部分:
(1)原告主張每1立方公尺單價1,896元,依台北縣水利局工作契約第1一52項)我們運的是B3類土石方。
(2)被告主張每1立方公尺單價207元,原告清除的內容標的物,確實是B3類土石方,有被證2所示,並非B8類廢棄物,B8類是廢棄物,B3類是土石方,是因為B3類是土石方這部分我們尚未與原告議價,每單位207元。
2、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如被證5所載652,357元並不爭執,逾被證5所載652,357元部分,否認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事實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有所適用。
五、首應審酌原告所運的是B3類土石方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估價單第1-52項廢棄物清理?二造有無明文約定系爭B3土石方之運送?
(一)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有別;至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計價方式則涉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之契約規定,本署並無統一計價資料可資提供。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土質代碼:…B3為粉土質土壤(沉泥)…至於土質代碼原為B8之營建混合物,屬廢棄物範疇,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9年9月27日營署綜字第0990063968號函在卷可稽,足見,B3類剩餘土石方為粉土質土壤(沉泥),並非屬廢棄物範疇。
(二)又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3訴外人鼎新行函覆被告台北縣政府水利局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其上說明「B1-B4實際進場每台車(35T)12米處理費1,000元,B5每台車(35T)12米,處理費2,000元。(以上費用不含稅)」,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鼎新行處理B3類土石方之費用平均每立方米僅為83元(計算式:1,000元÷1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工程契約之估價單第1-52項廢棄物清理每1立方公尺單價1,896元,二者清理費用差距22倍多。足證系爭工程契約之估價單第1-52項廢棄物清理並非B3類剩餘土石方清理已明。
(二)又遍觀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上僅有1-52廢棄物清理之記載,並無關於B3土石方運送項目之記載,又B3土石方又與廢棄物有別,已如前述,益徵二造間並無明文約定關於系爭B3土石方之運送費用更明。
六、末應審酌原告能否請求多少工程款項?
(一)二造對於系爭估價單上所載第1、2、3、5項之金額、第6項為第1項至第5項含工程費之7%計算、第7項第1項至第5項合計工程費之5.355計算(以總價除以1.05再乘以0.05為計算基準)、第4項運送之項目係B3類土石方、數量750均不爭執,僅爭執第4項之單價,先此敘明。
(二)惟關於B3類土石方之運送究應如何計價,原告主張每1立方公尺單價1,896元,被告則抗辯這部分尚未與原告議價,每單位應為207元云云。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3訴外人鼎新行函覆被告台北縣政府水利局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其上說明「B1-B4實際進場每台車(35T)12米處理費1,000元,B5每台車(35T)12米,處理費2,000元。(以上費用不含稅)」,足見訴外人鼎新行處理B3類土石方之費用平均每立方米為83元(計算式:1,000元÷1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抗辯運送B3類土石方單價應以207元計算部分,應屬合理。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項分述如下:
1、項目1金額:13,649元。
2、項目2金額:56,875元。
3、項目3金額:254,793元。
4、項目4金額:155,250元【計算式:單價207元×750單位=155,250元】。
5、項目5金額:100,080元。
6、項目6金額:40,645元【計算式:(13,649元+56,875元+254,793元+155,250元+100,080元)×7%=40,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項目7金額:31,065元【計算式:(13,649元+56,875元+254,793元+155,250元+100,080元)×5.35%=31,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原告主張【計算式:總價652,357元÷1.05×0.05=31,065元】。
8、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52,357元【計算式:13,649元+56,875元+254,793元+155,250元+100,080元+40,645元+31,065元=652,35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35
7元部分,已為訴訟上之認諾,核屬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之一部認諾,基於民事訴訟法所採行之處分權主義,易言之,即對於訴訟之開始、審理之對象及範圍以及訴訟之終結,賦予當事人自行處分之權利。就訴訟之終結而言,原告得對於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捨棄,被告得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以解決紛爭並終結訴訟,此亦為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明文規定。學說上基於上述處分權主義,有主張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只要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自可為一部認諾。本院探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立法理由,無非是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認為學說上一部認諾之主張於法無明文禁止之下應屬可採。本院仍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就被告認諾之部分逕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認諾之部分,被告並未依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無庸起訴之事實,用以免除繳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故認諾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357元,及自起訴狀(即98年9月8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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