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下同)99年10月5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749537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97年7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AEW7495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寧波西街口,適為在場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員警攔檢,經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事實,並填單舉發如上違規【本院按:原舉發單所示「車牌號碼」一欄記錄為CSK-159,核係誤載;另原處分機關作出本案裁決時,同於「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欄內誤載為CSK-159,惟此均無礙於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本件舉發所指首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茲更正之,附此敘明】,而為其當場簽收。受處分人因前述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經查獲警察機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嗣該署檢察官以97年8月19日97年度偵字第1719
1號作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已於99年9月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而實質確定。原處分機關則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之99年10月5日,以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酒後駕車行為(測定值為每公升0.94毫克,超過規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且職權查知受處分人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另案違規(舉發通知單號:C00000
000號),經裁罰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其執行期間係自97年2月25日起至98年2月24日止等事實,因此認定受處分人如上97年7月25日酒後駕車行為,核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乃依上述查得事證,而適用前揭規定暨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另按:原處分漏未記載第1項第2款,茲補正之】,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並吊銷其原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禁考(前開受處分人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於98年1月9日經原處分機關執行酒駕逕行註銷3年,訖日為101年1月8日)。
二、受處分人聲明不服意旨則稱:伊97年7月25日因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車,經酒測為每公升0.94毫克,嗣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2年,自97年9月3日至99年9月2日止,並依檢察官指定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支付新臺幣60,000元,尚參加10小時交通安全講習,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准予撤銷本件違規裁處罰鍰60,000元部分【本院按:至原處分裁決吊銷其原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其餘內容,則均未據異議人聲明不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3項前段均有明定;再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有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5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附近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而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寧波西街口時,為在場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經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定數值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酒後駕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事實,員警依法掣單當場舉發如上違規,並經受處分人當場簽收等情節,此為異議人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4頁之99年10月5日聲明異議狀陳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AEW7495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移送聯影本、97年7月25日汽車駕駛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影本各1件(均參同上卷第6頁)附卷可稽。
㈡、又受處分人前有因酒後駕車之違規事件,為警填製96年6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予以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96年8月21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0元,並吊扣其原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不服該裁決,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為本院以96年10月
9日96年度交聲字第1304號裁定駁回之,其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6年11月19日96年度交抗字第877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嗣受處分人原持憑如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7年2月25日執行起算其吊扣期間,迄至98年2月24日始予屆滿一節,亦由原處分機關提出99年10月7日查列之受處分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表1紙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1頁),復有卷附本院職權查得受處分人之前案紀錄表1件(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與上述交通事件各裁定書列印資料(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資為佐證,堪認受處分人甲○○確係在其因另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原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執行吊扣之期間內,再為本件首開97年7月25日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繼以,受處分人因前述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由該管警察機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以97年8月19日97年度偵字第17191號作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異議人並應向該署檢察官指定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支付60,000元,以及參加10小時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於99年9月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而實質確定,其亦有於97年12月24日履行上述指定繳付之緩起訴處分金60,000元,並完成該署指定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等條件一節,同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與上稱之前案紀錄表各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5至16頁),是悉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經生有實質確定力。據前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甲○○確有旨開酒後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並為警查獲之事實,至堪認定。
㈣、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規定乃揭櫫「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細繹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在於,行為人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者,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罰鍰處分必要;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與行政罰由行政機關以行政程序進行,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易言之,關於行政罰與刑罰之區別,重點在於二者皆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其處罰之目的與本質並無不同,僅為處罰程度之輕重有別。故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法上義務時,該管道路交通監理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有關行政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1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將行為人涉及刑事法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至案件經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後,其處理情形有二:一為該管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向該管法院提起公訴,或依與起訴具同一效力之聲請簡易處刑程序,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依刑事法律判處其罪刑施以處罰,此時,受刑事處罰之行為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除該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行政機關得併予裁罰外,不得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行政罰鍰處分;另一則係該行為經移送司法機關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於此種情形,行政機關對該行為再予裁處,尚無一事二罰疑慮,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併參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說明),亦即行政機關對於曾經移送之該案件,倘符合行政罰之要件時,其自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仍具有該案件之行政罰裁處權,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進行裁處(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參照)。
㈤、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已經終局的不受刑事法律追訴處罰,該緩起訴處分方具有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始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
㈥、第按行為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法上規定,而於刑事案件程序,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指定之公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款項,細繹其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內容,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惟仍屬一特別處遇措施,足可形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本質上係為干預人民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核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亦為刑事處罰。故於檢察官作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指定之公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繳付一定款項此類情形,其履行該金錢給付義務,自屬行為人之財產上權利受致相當程度負擔,核究此一負擔行為之本質,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稱「罰金」,則於如上情形,監理機關已不得再予逕為「罰鍰」之同種類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仍應依前揭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補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亦採同上見解)。
㈦、復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經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且命其履行指定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部分,應得行為人同意,蓋因此類處遇內容均涉及其財產上權利與人身自由之拘束;況且,此類處遇命令足可產生行為人未經法院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法效力,自應考慮行為人之意願。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首開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出緩起訴處分,並為該署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支付60,000元,且應接受該署指定道路安全講習10小時;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9月3日確定並起算其期間,99年9月
2日屆滿未經撤銷而生有實質確定力,均詳如上說明,則此等命向指定公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事項,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前揭命受處分人為之金錢給付處遇,仍然對其名譽與心理均已產生相當制約,且足以影響受處分人之財產權利,實質上自合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要件。故受處分人於前揭刑事案件程序中,經該署檢察官對其所為命負擔支付公益團體款項義務之緩起訴處分,已具有實質刑罰之法律效果,而與行政罰款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相異,甚為明確。
㈧、故而,受處分人甲○○首開「酒後駕車」之一行為,係同時違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規,依上論述,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受處分人因旨揭同一事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191號刑事案件偵辦後作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60,000元,此一金錢給付處遇措施,足可對其產生相當制約暨影響財產上權利,實質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已為本院作出如前翔實說明。再,前揭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為2年,並於99年9月2日屆滿未經撤銷,因此生有實質確定力一節,同有上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是據前揭論旨,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首開酒後駕車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就同一事實,尚依職權查知受處分人係在原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另案酒後駕車而受吊扣執行期間內,再次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酒後駕車情事,而適用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行政罰鍰事項予以裁處時,有關異議人前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指定公益團體繳付60,000元,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間,仍應循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等規定為妥適辦理。
㈨、綜前所論,本件受處分人甲○○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之違規事實,雖無疑義,惟原處分機關未及斟酌旨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等相關規定之法律立意與目的,暨緩起訴處分中命行為人履行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款項此類金錢給付處遇之本質,仍對受處分人逕予裁處罰鍰60,000元,原處分如上裁決,容或未洽,異議人就此提出不服聲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有關裁決罰鍰60,000元部分予以撤銷;惟為尊重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行政罰鍰事項經撤銷後,其對異議人旨開「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所受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生有實質確定力後,因而具有之唯獨行政裁量權限,爰就前述撤銷部分,併諭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五、綜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