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10號
原 告 林斌 傭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 告 林陳麵
陳清泰
辜 徐阿珠
訴訟代理人 辜俊豪
被 告 陳林 炒
訴訟代理人 陳世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所測丈
字第21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陳麵、陳清泰、 陳林炒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分割分案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105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36平方
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由被
告林陳麵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由被告陳
林炒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10平方公尺)由被告辜徐阿
珠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106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清泰
取得,而被告陳清泰願將土地東側預留5公尺,藉以避免其
他共有人之持分作為道路使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陳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㈡、被告 辜徐阿珠 抗辯則以: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造成系爭土地分
割後為ㄇ字型,徒增畸零地甚為不公,而被告辜徐阿珠所提
之分割方案與原告所提之分割後面積、深度與寬度一致,僅
係將位置東移至系爭土地東側。
㈢、被告陳清泰、陳林炒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為裁判分割,自符上開規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系爭土地東側有道路可對外通
行等情,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
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105年6月21日、105年11月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理位置、使用狀況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當事人之聲明、土地之價格與經濟效
用,認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
年11月8日所測丈字第212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最有利
於兩造及增進系爭土地之利用,洵屬可取,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土地複丈費用566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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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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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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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林炒│12243分之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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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清泰│5247分之4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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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徐阿珠│661122分之27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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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斌傭 │5247分之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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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陳麵│12243分之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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