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胡祐彬
被   告  方麗玲
       方錦崇
       方麗日
      方 洪美惠
       方麗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方麗玲、方錦崇、方
麗日等繼承人就訴外人 方基主 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
所為之遺產分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方麗玲就前開附表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方麗玲應將訴外人
方基主所遺之附表一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下同)10
3年7月9日,登記日期104年3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方麗玲、方錦崇、方麗日、 方洪美惠 、方麗照等繼承
人就訴外人方基主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所為之遺產
分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方麗玲、方洪美惠就前開附表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方麗玲及方洪美惠
應將訴外人方基主所遺之附表一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3
年7月9日,登記日期104年3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方麗玲、方錦崇、
方麗日、方洪美惠、方麗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方錦崇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算之
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清償。又訴外人方
基主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等為其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等竟協議由被告方麗玲、方洪
美惠繼承系爭遺產,顯係被告方錦崇恐繼承不動產後遭原告
追討債務,乃將其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方麗玲、
方洪美惠,自屬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方麗玲、方錦崇、方麗日、方洪美惠、方麗照
等繼承人就訴外人方基主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所為
之遺產分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方麗玲、方洪美惠就前開附表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方麗玲及方
洪美惠應將訴外人方基主所遺之附表一不動產,原因發生日
期103年7月9日,登記日期104年3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㈡、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
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
系爭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
議。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
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
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
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
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
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
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
,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本件被告間就系爭
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自均不得
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方麗玲、方洪美惠應將系爭遺產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方麗玲
、方洪美惠應將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法之
所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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