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
二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三行至
第四行「隨即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更正
為「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大頭』之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
電話斷話申請表、誠泰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華南銀行遠程印表系統聯行代收存款明細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一紙。
二、㈠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九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㈡該犯罪集團
成員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連續犯罪,為幫助連續行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
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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