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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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73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429號
原告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偉
訴訟代理人 江獻平
被告 簡三 和
訴訟代理人 簡慈君
被告 鄭榮貴
訴訟代理人 蕭益 皆
被告 陳映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59號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