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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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73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429號

原告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偉

訴訟代理人 江獻平

被告 簡三

訴訟代理人 簡慈君

被告 鄭榮貴

訴訟代理人 蕭益

被告 陳映伶

鄭松男

潘志寰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59號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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