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39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26號

原告 莊芷茜 即電搖擺唱片工作室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赫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縣政府文化居文化創意產業科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㈠被告台灣赫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給付第五期尾款42,000元;㈡被告台灣赫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按日給付違約金4,000元,自113年10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㈢被告台灣赫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為活動提供之額外硬體設備使用費用232,000元。依首揭規定,就原告起訴前之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6,000元(計算式:42,000元+4,000元27日+232,000元=38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原告商業登記資料,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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