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度聲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聲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G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前經鈞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四七、二四八號),亟待執行,查所犯該罪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應在主文內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因被告尚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因數罪併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致未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刻上訴第三審中,尚未確定,應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先予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就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