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宋明達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晚上10時許起至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東聯貨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其注意力及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酒精消退,於翌日(1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移位,嗣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7時36分許,在上址東聯貨運公司前,為閃避前方車輛,不慎與 莊溢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宋明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明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3、95至96),核與證人莊溢成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57、59、77至81、83至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甲案刑期自105年8月30日起至106年5月29日止,乙案刑期自106年5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6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11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素行非佳,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酒醉程度甚高,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於早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移位,並碰撞被害人莊溢成駕駛之車輛,且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莊溢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9頁)、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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